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鑫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333号
原告:山西***鑫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鑫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鑫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825532.05元,并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825532.05元款项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5份,证实原、被告的业务往来的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共计337428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发票证明了双方所有业务往来的总金额;3、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相关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548750元,尚欠原告1825532.05元未付;4、对账单2份,证实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825532.05元款项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核减被告回款金额后的金额是一致的。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山西***鑫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防爆变频器、电源进线柜、出线柜、矿用隔爆型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等货物,且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过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25532.05元未付,故此形成本案诉讼。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根据2021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5532.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变频器、电源进线柜、出线柜、矿用隔爆型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等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25532.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山西***鑫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1825532.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30元,减半收取10615元,由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