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171号
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花,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市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市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李万花与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596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加计30%-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到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车辆服务,期间共发生维修费用385960元,后被告支付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59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为我公司维修车辆期间,我公司未支付的维修费是156548元,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有:1、在被告处挂账的发票复印件7支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7份,证明挂账费用是336548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80000元;3、肖玉祥(被告公司负责车辆维修业务的负责人)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委托原告对车号为晋C*****号车进行发动机大修作业,费用为4941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40****,发票号码为02****,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金额为49412元,因为该发票丢失所以没有挂账,故被告在2021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其中不包括49412元这笔款项,所以这笔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4、原告公司的结算单及发票(发票代码为140****,发票号码为02****)原件一份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份,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司机王彦龙的签字,证明未挂账的欠款49412元发生的事实;5、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财务对账后确认挂账金额为156548元;6、2019年7月3日由肖玉祥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晋C****号车进行了维修,且有被告公司负责车辆维修业务的负责人肖玉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是205960元,在被告处挂账的是156548元,另外无法挂账的金额是49412元。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在被告处挂账的发票复印件7支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7份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无异议;3、对肖玉祥(被告公司负责车辆维修业务的负责人)证明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是个人出具的,属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公司的结算单及发票(发票代码为140****,发票号码为02****)原件一份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原告内部的手续,没有在被告财务处挂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是有王彦龙这个人,但结算单上是不是由王彦龙签的字有怀疑,即使是王彦龙签的字,王彦龙没有经过正规手续,对其签字不予认可;5、对对账函无异议,原告主张的49412元的维修费,该费用2019年就发生了,但原告一直都没向被告提过,现在才提出来,被告不予认可;6、晋C****号是公司的车,肖玉祥在公司负责车辆维修,其签字属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到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期间共发生维修费用385960元,后被告支付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5960元,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596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加计30%-50%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仅认可未支付原告的维修费为156548元,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维修费用,但其至今未及时支付原告维修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为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本案属修理合同欠款,原告适用法律有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被告未付维修费用2059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被告抗辩所称未支付原告的维修费为15654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公司负责车辆维修业务的负责人肖玉祥曾委托原告对其车号为晋C****号车进行了发动机大修作业,费用为49412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维修费为205960元,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山西金龙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596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