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588号
原告:**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月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赵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2101元,并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自2018年开始,被告陆续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橡胶涂覆布负压风筒及弯头等货物。截止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212101元(含税)的货物。双方于2020年8月对原告供货的数量,价值进行了确认,于8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合作模式是从2018年开始的,被告陆续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橡胶涂覆布负压风筒及弯头等货物,原告接到被告要求供货的信息后为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之后原告处会存有入库验收单,2020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212101元的货款未付,双方因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2101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先为被告供货,双方才签订的合同,开的发票,并且在签合同开发票时被告将原告留存的入库单全部收走,现在原告留存的仅仅是一小部分入库单的复印件,被告欠付原告212101元货款的事实也经过了被告公司财务部杨部长的认可。向法庭提交:1、材料配件入库验收单复印件两份,证实我们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2、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187700元的金额是不含税的金额,含税金额是原告起诉时要求的212101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的212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金额为买卖合同上的187700元。3、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财务部杨部长的短信聊天记录,杨部长认可被告公司欠212101元货款未付,同时原告提交本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公司供应科龚瑞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短信中显示的裕泰杨部长财务确实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科科长。4、视频光盘一份,光盘上有两份视频,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财务科科长以及供应科龚瑞师傅微信和短信聊天的录屏,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212101元货款未付。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从2018年开始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陆续要求原告**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橡胶涂覆布负压风筒及骨架弯头等货物,原告接到被告要求供货的信息后为被告提供货物,2020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212101元的货款未付,双方因此补签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2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故此形成本案诉讼。
又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定了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根据2021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21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涂覆布负压风筒及骨架弯头等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并补签买卖合同后,其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21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121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