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和圣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和圣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9-2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35926

原告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3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民,1963418日出生,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沛,男,1981109日出生,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三和圣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男,19721225日出生,北京三和圣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元,男,197481日出生,北京三和圣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元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和圣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圣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洁玲、人民陪审员何西如、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元公司之原委托代理人白公昌、被告三和圣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方元公司起诉称:三和圣琦公司在2014531日之前拖欠天方元公司承德二中工程款1995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如三和圣琦公司在20145月31日之前购买北京天方现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塑胶材料400吨,则三和圣琦公司所欠天方元公司的款项一笔勾销,天方元公司不得再讨要。若20145月31日之前,三和圣琦公司购买的塑胶材料没有达到400吨,则用400吨减去已购数量然后乘以500元所得乘积即是三和圣琦公司付给天方元公司的钱数,三和圣琦公司需在20145月31日前用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现三和圣琦公司仅购买了27.82吨塑胶材料。按协议约定,三和圣琦公司需支付186090元给天方元公司。故天方元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三和圣琦公司支付天方元公司186090元;2、诉讼费由三和圣琦公司承担。

天方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2、明细。

三和圣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天方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协议上的签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对此协议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拖欠天方元公司工程款项。

三和圣琦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天方元公司为佐证其与三和圣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材料是《协议》,《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三和圣琦公司的签章和天方元公司的签章。三和圣琦公司就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上的公章与三和圣琦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本院对于《协议》上的公章的效力无法认定。

三和圣琦公司为佐证其待证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明细,但该明细上并无任何人的签字和签章,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材料亦缺乏证明力,且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方元公司对于其与三和圣琦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三和圣琦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天方元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天方元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洁玲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