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源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合新,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鲁村镇小张庄村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杜合成,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杜合平,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杜合亮,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鲁村镇小张庄村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杜合芬,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于庆,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合新、杜合成、杜合平、杜合亮、杜合芬诉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合平及其与杜合新、杜合成、杜合亮、杜合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委托代理人李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合新的弟弟杜合胜以前是被告的职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杜合胜因患有精神病常年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杜合胜因病突然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由于杜合胜没有成家,也没有子女,且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作为杜合胜的兄弟,依法对其遗产有继承权,也享有其去世后应该享受的各种待遇。原告在杜合胜去世后才知道杜合胜的退休金均被被告领取并占有,虽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将领取的退休金支付原告,而且被告拒不将杜合胜去世后应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未获支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侵占的杜合胜遗产(工资)118956.83元,扣除杜合胜2005年至2011年报销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24941.19元及杜合胜2003年以后生活费20263.20元,余73752.44元。以及一次性抚恤金29160元(1463元/月×20个月),共计103012.44元。
被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杜合胜1983年调入鲁山林场工作,因其原来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法从事鲁山林场安排的工作,为了早日治好杜合胜的疾病,自1983年开始,林场多次派人、出车陪同杜合胜到济宁、淄博等地治疗,但杜合胜的病情并未好转,且呈不断恶化态势,由于无有效措施约束其行为,林场不得不将其送往沂源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生活费,医疗费均由林场负担,在此期间,林场多次联系其家人将其接回治疗,但原告等人从不过问。从杜合胜进入林场工作到去世期间,其衣食住行都由鲁山林场负责。鲁山林场作为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前几年在计划经济时期,林场收入来源少,经济困难,工人工资经常拖欠,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鲁山林场并没有抛弃杜合胜,还是优先保障病人有饭吃,能治疗。2003年,杜合胜到了退休年龄,林场派人帮助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其家人对其不管不问,将杜合胜推给林场,林场联系其家人时,无人同意将其接回。所以杜合胜的工资卡一直由鲁山林场保管。现在杜合胜去世了,其家人要求待遇,鲁山林场很寒心,所以鲁山林场没有立即答应其请求。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鲁山林场职工杜合胜退休后因病死亡产生的财产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沂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看,本案应属侵权纠纷。3、原告应举证证实与杜合胜的亲属关系,即兄弟姐妹关系,否则无权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或侵权诉讼。4、2005年至2011年报销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24941.19元,2003年以后的生活费20263.20元,原告自愿负担,我们同意从杜合胜工资中扣除。我们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我们为杜合胜垫支的1985年至1999年的医疗费46573.31元,1993年至1999年的生活费11354.45元,1996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5771.48元。
经审理查明:杜合胜出生于1962年5月28日。原告杜合新、杜合成、杜合平、杜合亮与杜合胜系兄弟关系,杜合芬系杜合胜的姐姐。1983年,杜合胜调入被告处工作,随后经检查患有精神病。2002年6月,杜合胜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被告将其安排在沂源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并负责其生活、医疗。2010年12月13日去世。退休后杜合胜共发退休工资118956.83元。原告对杜合胜2005年至2011年报销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24941.19元及其2003年以后生活费用20263.20元无异议,并表示可以从其退休工资中扣除。
对抚恤金29160元,是否应予发放,原、被告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抚恤金是对其亲人的精神抚慰,被告应当发放。被告鲁山林场认为抚恤金是发放给工人非因工死亡时,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杜合胜去世时其父母均已经去世,杜合胜也没有子女,故其兄弟姐妹无权要求一次性抚恤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杜合胜生活费11354.45元。2、1985年至1999年杜合胜医疗费46573.31元。3、1996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5771.48元。
4、一次性抚恤金29160元(1463元/月×20个月),有无法律依据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杜合胜生前工资,在杜合胜去世后,其工资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杜合胜的兄弟姐妹,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鲁山林场占有杜合胜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鲁山林场主张的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杜合胜生活费11354.45元,杜合胜作为鲁山林场的职工,鲁山林场也未和其解除合同,应当向其发放工资,由于鲁山林场一直掌握着杜合胜的工资,其工资足以支付生活费开支,被告向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1985年至1999年杜合胜医疗费46573.31元,根据我县的“关于建立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源政发(1994)11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医疗费不足5000元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10%,5000元到10000元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8%,杜合胜1985年医疗费76.97元,1986年772.17元,1987年1112.30元,1988年1660.29元,1989年1662.77元,1990年1134.65元,1991年2259.44元,1992年2226.85元,1993年无资料,1994年8504.07元,1995年无资料,1996年10701.27元,1997年7269.83元,1998年4815.01元,1999年4377.69元。这样,应由杜合胜个人负担的1985年至1999年期间医疗费为4128.01元,该费用应从杜合胜工资中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杜合胜从1992年开始就不再上班工作,长期在沂源县土门镇卫生院(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单位虽然发放生活费用,但养老保险应由其本人支付部分,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根据沂源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杜合胜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698元,缴费比例为单位22%,个人3%,计算为355.98元(698元/月×3%×17月);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832元,缴费比例为单位22%,个人3%,计算为299.52元(832元/月×3%×12月);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832元,缴费比例为单位19%,个人3%,计算为299.52元(832元/月×3%×12月);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060元,缴费比例为单位16%,个人3%,计算为159元(1060元/月×3%×5月),以上合计1114.02元,该费用也应从杜合胜工资中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抚恤金29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五原告均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一、被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返还五原告工资73752.44元。
二、五原告支付被告1985年至1999年期间医疗费4128.01元和1996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14.02元,共计5242.03元。
三、驳回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68510.41元,由被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五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负担1644元,反诉费2300元,由五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葆
审判员 周纪虎
审判员 刘 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