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

杜合新、杜合成等与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亓圣存,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合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合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合平,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合亮,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合芬,无业。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以下简称鲁山林场)因财产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闽、被上诉人杜合新、杜合平及其两人与被上诉人杜合成、杜合亮、杜合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杜合胜出生于1962年5月28日。原告杜合新、杜合成、杜合平、杜合亮与杜合胜系兄弟关系,杜合芬系杜合胜的姐姐。1983年,杜合胜调入被告处工作,随后经检查患有精神病。2002年6月,杜合胜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被告将其安排在沂源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并负责其生活、医疗。2010年12月13日去世。退休后杜合胜共发退休工资118956.83元。原告对杜合胜2005年至2011年报销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24941.19元及其2003年以后生活费用20263.20元无异议,并表示可以从其退休工资中扣除。一次性抚恤金29160.00元(1463.00元/月×20个月),是
否应予发放,以及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杜合胜生活费11354.45元、1985年至1999年杜合胜医疗费46573.31元、1996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5771.48元,是否应予扣除,原、被告存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杜合胜生前工资,在杜合胜去世后,其工资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杜合胜的兄弟姐妹,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鲁山林场占有杜合胜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鲁山林场主张的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杜合胜生活费11354.45元,杜合胜作为鲁山林场的职工,鲁山林场也未和其解除合同,应当向其发放工资,由于鲁山林场一直掌握着杜合胜的工资,其工资足以支付生活费开支,被告向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对1985年至1999年杜合胜医疗费46573.31元,根据沂源县的“关于建立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源政发(1994)11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医疗费不足5000.00元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10%,5000.00元到10000.00元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8%,杜合胜1985年医疗费76.97元,1986年772.17元,1987年1112.30元,1988年1660.29元,1989年1662.77元,1990年1134.65元,1991年2259.44元,1992年2226.85元,1993年无资料,1994年8504.07元,1995年无资料,1996年10701.27元,1997年7269.83元,1998年4815.01元,1999年4377.69元。这样,应由杜合胜个人负担的1985年至1999年期间医疗费为4128.01元,该费用应从杜合胜工资中扣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杜合胜从1992年开始就不再上班工作,长期在沂源县土门镇卫生院(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单位虽然发放生活费用,但养老保险应由其本人支付部分,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根据沂源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杜合胜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698.00元,缴费比例为单位22%,个人3%,计算为355.98元(698.00元/月×3%×17月);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832.00元,缴费比例为单位22%,个人3%,计算为299.52元(832.00元/月×3%×12月);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832.00元,缴费比例为单位19%,个人3%,计算为299.52元(832.00元/月×3%×12月);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060.00元,缴费比例为单位16%,个人3%,计算为159.00元(1060.00元/月×3%×5月),以上合计1114.02元,该费用也应从杜合胜工资中扣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抚恤金29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五原告均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返还五原告工资73752.44元。二、五原告支付被告1985年至1999年期间医疗费4128.01元和1996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14.02元,共计5242.03元。三、驳回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68510.41元,由被告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679.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35.00元,被告负担1644.00元,反诉费23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250.00元。
鲁山林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仅以当事人陈述即认定五被上诉人与杜合胜的亲属关系,缺乏证据,五被上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返还五被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杜合胜自1983年调入上诉人处工作,因其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而无法从事工作,自1985年开始,陆续到沂源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自1992年以后,一直在该院住院直至死亡,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其他衣食住行费用全部为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曾多次联系其家人将其接回,但其家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对杜合胜的生前生活、健康状况、医疗状况进行了关心、照料,成为其事实上的监护人,为了杜合胜的各方面需要而合理处分其工资,亦是上诉人履行监护人的本职责任,多年来,上诉人共为杜合胜合理支出各项费用达15万元,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各项支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杜合胜退休工资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能查清和依法认定。杜合胜自调入上诉人处工作至其办理退休手续前,即1983年至1999年,上诉人共为其支付各项医疗费58318.14元,及大量的生活费,劳动法律法规对职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医疗期间待遇作出明确规定,医疗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据此,对杜合胜超出24个月医疗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同时,原审对为杜合胜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认定错误,应为5771.48元。四、上诉人多年来对杜合胜不离不弃,像亲人一样对其生活、健康、医疗等进行关心、照顾,并负责其全部衣食住行,在单位最困难时期,职工发不出工资时,也优先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而被上诉人作为其家人,在其患病、生活期间,不管不问,全部推给单位承担,不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当其死后却来要求返还工资和落实所谓“待遇”,其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重违背基本道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杜合胜之间是兄弟及姐弟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杜合胜之间的身份关系是清楚的。二、杜合胜的退休金属于其本人,上诉人无权支取和处分。杜合胜病退后,其退休金是其本人的合法收入,应归其本人所有。上诉人在为杜合胜办理完退休手续后,理应将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卡交付给杜合胜或其家人,但上诉人却一直控制着该银行卡,并将其退休金进行支取和处分,损害了杜合胜的合法利益。杜合胜生前由于患病,长期住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理应向其发放工资等,这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控制着杜合胜的银行卡,用杜合胜的退休金支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是用杜合胜个人的钱支付的,在杜合胜没有退休前,上诉人除了与医院结算医药费和生活费外,从未对杜合胜进行照顾。而被上诉人作为兄弟姐妹,按时为杜合胜换洗衣服等,不定期到医院看望、关心杜合胜,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其去世后,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丧事,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杜合胜的亲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杜合胜不管不问及上诉人是杜合胜的监护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理应为杜合胜支付医药费及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杜合胜直到病退一直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未为杜合胜加入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其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在杜合胜退休前,上诉人没有为杜合胜发放工资,其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也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从杜合胜的退休工资中扣除该两部分款项是错误的,但被上诉人为了尽快结束本次诉讼而未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沂源县鲁村镇小张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杜合胜的退休工资收入、医疗费及生活费数额的清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杜合胜的退休工资明细和保险缴费基数证明各一份、沂源县源政发(1994)116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一是五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主张杜合胜的退休工资不应返还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上诉人主张应由杜合胜负担的其在职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各是多少及依据;四是上诉人主张杜合胜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为5771.48元有何依据;五是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享有实体权利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对杜合胜出生地村委的证明予以认可,并认同五被上诉人与杜合胜的兄弟姐妹关系,据此,本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杜合胜的退休工资收入不足以抵充上诉人为其支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因此不应返还。经本院审查,杜合胜作为上诉人的国有企业职工,因患病不能正常工作,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工资,而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同时,杜合胜作为国有企业职工,其依据政策规定亦享有公费医疗的待遇,其医疗费应由个人和企业分担,一审法院已对应由杜合胜个人负担的部分予以扣减,上诉人再要求扣减其余医疗费无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为杜合胜支出的其他生活开支及医疗费超出了杜合胜的退休工资收入,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应由杜合胜负担的其在职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已在本诉中主张扣减应返还杜合胜的退休工资,在反诉中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另作处理。
关于焦点四,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沂源县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杜合胜的退休工资明细和保险缴费基数证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据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出的应由杜合胜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杜合胜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为5771.48元的主张,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上诉人主张其对杜合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杜合胜的实际监护人,五被上诉人对杜合胜不管不问,不应享有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担任其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被上诉人作为杜合胜的兄弟姐妹,系其直系近亲属,依法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上诉人虽主张其对杜合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除了与医疗机构结算杜合胜的医疗费、生活费外,并未对杜合胜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亦无证据反驳五被上诉人轮流对杜合胜的日常生活进行关心、照料的主张,且杜合胜去世后,由五被上诉人按当地风俗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0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国有鲁山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审 判 员  李灵福
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