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

***、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3168614794E,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被告副场长。 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源劳人仲案子(2022)第560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原告自2009年9月5至2022年5月31日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最低工资差额137700元;4、支付13个月经济赔偿金10万元;5、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农历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干到2022年5月31日被无辜辞退,原告连续工作十三年,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辞退原告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也没有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未获支持,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6年7月29日,根据沂源县委、县政府会议决定,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以下简称景区办)不再从事旅游经营,景区办管理的景区资源、人、财、物全部移交给了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沂源华原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所涉工作人员、劳务人员、承包人员(含原告)也随之全部移交给了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沂源华原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管理,由该公司独立负责人员管理和劳务费、承包费的发放,直到2017年5月9日,华原公司退出经营,这一期间,景区办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如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其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与华原公司建立雇佣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即最迟应当于2017年7月29日前提起仲裁,现在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涉本案仲裁请求,明显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从2009年年底起,景区办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织女洞风景名胜景区卫生清扫等劳务承包给***,由***带领其它两名受雇人员从事景区卫生清扫等劳务。2012年9月1日,景区办与***签订《***女景区花草树木、环境卫生和安全保卫管理协议》,***率领其它两名受雇人员在***的组织下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卫生清扫和保洁劳务,被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合同。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原告为沂源华原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扫和保洁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根据沂源县委、县政府会议决定,织女洞景区办重新独立从事旅游经营,期间于202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卫生清扫的劳务承包协议,期间正常发放承包费,直到2022年5月,这一期间,原告与景区办系承包合同关系。在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卫生清扫等合同义务时,景区办按合同约定仅对卫生清扫保洁结果达标情况提出要求,对卫生清扫时间、频次或谁来清扫等无硬性规定,不进行考勤。对***承包期间的劳务费、承包费均及时支付,无拖欠。平时,原告一般在早晨8点之前进行卫生清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秋冬旅游淡季有时一周或几周进行一次。答辩人对原告不考勤、不具体管理,原告履行承包合同的时间很短,且根据自己的农活忙闲自由确定,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和口头约定,仅对原告提供的履行承包合同结果进行核实,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特征。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组织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等特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依附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和组织依附(从属)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提供劳务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提供劳务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提供劳务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提供劳务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人身依附性、组织依附性是区分提供劳务者与单位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主要因素。原告基于承包合同约定和日常口头约定,根据自己的农忙时闲确定自己履行承包合同的时间,旅游旺季时每天8点前打扫卫生1小时,旅游淡季时一周或多周清扫卫生1小时,时间自由确定支配,无须遵守答辩人的劳动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参与答辩人的组织人事提拔、重用考核,不参加答辩人的工资晋级等奖惩,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已于2018年3月起依法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居民养老金,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额外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58年2月4日出生,于2018年3月开始享受居民养老待遇。其主张于2009年10月22日即农历2009年9月初五到原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景区办)从事景区环境卫生清理等工作,于2022年5月31日被辞退。2021年,原景区办、原沂源县国有毫山林场、原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以下简称原织女洞林场)、原沂源县国有松山林场四个事业法人单位整合组建为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以下简称织女洞林场),系事业单位法人,于2022年2月21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景区办于2022年10月14日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自2009年年底开始原景区办将景区环卫工作承包给***经营。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由案外人沂源华原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原景区办、原织女洞林场将景区资产、债务、与原景区办已经签订劳动协议的18名服务人员、未与原景区办签订劳动协议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服务人员全部移交华原公司,期间原告工资报酬由华原公司发放。自2017年5月10日起,原景区办重新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华原公司退出经营。2020年1月1日原景区办与原告签订卫生清理承包协议,对景区部分环境卫生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由原织女洞林场银行账号以工资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原告2020年2-3月、第二、三季度劳动报酬,由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女洞分公司银行账号以卫生清理劳务费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2020年12月28日原告1800元劳动报酬,由沂源县自然资源局银行账号以护林员工资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2021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由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女洞分公司银行账号以工资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劳动报酬,由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女洞分公司银行账号以劳务费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 另查明,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离职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也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领取劳动报酬至2022年6月的实际,对原告关于2009年10月22日即农历2009年9月5日到原景区办工作、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2009年9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13个月经济赔偿金10万元;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四、补发2009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37700元。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2]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2018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在答辩时称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采纳被申请人答辩主张。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发2009年9月至2022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377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资产债务交接表、承包协议、劳动报酬领取凭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到原景区办工作,2016年7月29日原景区办将景区资产、债务、含原告在内的服务人员全部移交华原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由案外人华原公司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期间工资报酬由华原公司发放。华原公司经营至2017年5月9日退出经营。自2017年5月10日起原景区办重新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因而,自2016年7月30起,原告与原景区办工作关系终止,与华原公司建立工作关系。自2017年5月10起,原告与华原公司工作关系终止,与原景区办重新建立工作关系。通过劳动报酬的发放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明知上述事实的发生。自工作关系终止之日原告应当知道原景区办、华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由此,原告申请确认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原告申请确认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1958年2月4日出生,于2018年2月4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8年3月起享受居民养老待遇,因此原告与原景区办在2018年3月劳动合同终止。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应当知道原景区办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由此,原告申请确认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3月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与原景区办重新建立工作关系,2021年原景区办等单位整合组建为被告织女洞林场。因而,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综上,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