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

***、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东辉村二区52号(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72828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3168614794E。 法定代表人:***,场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即:确认上诉人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2年5月31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1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0万元,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只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做出了限制,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国家现在提倡延时退休政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系曲解法律。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国家发给的退休工资生活保障待遇。上诉人领取的每月100元左右的待遇,是国家发给60岁以上农村居民的一种生活补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休金和退休生活保障待遇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未享受养老金作为生活保障,继续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开始享有养老保险金,指的是生活保障。一审把国家发给的100元钱作为上诉人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据,显然判决错误。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法定意义上的退休金生活保障待遇,继续劳动是上诉人生存的需要,将上诉人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下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基于保护劳动者和弱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应认定劳动关系。再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错误。2009年农历九月初五,上诉人被招录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干到2022年5月31日下班后被无辜辞退,连续工作十三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领导安排指挥下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工资有被上诉人发放,从事被上诉人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为了工作好管理,任命上诉人当班组长带领***、申成虎三人一同工作,是内部经济责任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展工作。被上诉人不光安排上诉人清理环境卫生,还搞绿化、植树、育苗、夜间值班站岗看门等工作,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承包合同关系。第四,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时效是错误的。2022年5月31日下班被辞退,随即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名称不断撤并改制,但上诉人始终是在被上诉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被上诉人辩称有一段时间上诉人是跟着华原公司工作,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与华原公司打过交道,华原公司也没有安排上诉人任何工作,上诉人依旧从事原来的工作,照样考勤,仍然到上诉人财务签字领工资。至于被上诉人与华原公司之间有什么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在***审时,从被上诉人的证人马副厂长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招聘,从事被上诉人的工作,工资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银行打印工资发放流水时才得知相关过程及工资发放信息,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后上诉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源劳人仲案子(2022)第560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原告自2009年9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最低工资差额137700元;4、支付13个月经济赔偿金10万元;5、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58年2月4日出生,于2018年3月开始享受居民养老待遇。其主张于2009年10月22日即农历2009年九月初五到原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景区办)从事景区环境卫生清理等工作,于2022年5月31日被辞退。2021年,原景区办、原沂源县国有毫山林场、原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以下简称原织女洞林场)、原沂源县国有松山林场四个事业法人单位整合组建为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以下简称织女洞林场),系事业单位法人,于2022年2月21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景区办于2022年10月14日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自2009年年底开始原景区办将景区环卫工作承包给***经营。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由案外人沂源华原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原景区办、原织女洞林场将景区资产、债务、与原景区办已经签订劳动协议的18名服务人员、未与原景区办签订劳动协议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服务人员全部移交华原公司,期间原告工资报酬由华原公司发放。自2017年5月10日起,原景区办重新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华原公司退出经营。2020年1月1日原景区办与原告签订卫生清理承包协议,对景区部分环境卫生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由原织女洞林场银行账号以工资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原告2020年2-3月、第二、三季度劳动报酬,由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女洞分公司银行账号以卫生清理劳务费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2020年12月28日原告1800元劳动报酬,由沂源县自然资源局银行账号以护林员工资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2021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由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女洞分公司银行账号以工资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劳动报酬,由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女洞分公司银行账号以劳务费名义打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号。 另查明,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离职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也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领取劳动报酬至2022年6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2009年10月22日即农历2009年9月5日到原景区办工作、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2009年9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13个月经济赔偿金10万元;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四、补发2009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37700元。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2]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2018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在答辩时称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采纳被申请人答辩主张。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发2009年9月至2022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377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到原景区办工作,2016年7月29日原景区办将景区资产、债务、含原告在内的服务人员全部移交华原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由案外人华原公司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期间工资报酬由华原公司发放。华原公司经营至2017年5月9日退出经营。自2017年5月10日起原景区办重新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因而,自2016年7月30日起,原告与原景区办工作关系终止,与华原公司建立工作关系。自2017年5月10日起,原告与华原公司工作关系终止,与原景区办重新建立工作关系。通过劳动报酬的发放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明知上述事实的发生。自工作关系终止之日原告应当知道原景区办、华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由此,原告申请确认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原告申请确认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1958年2月4日出生,于2018年2月4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8年3月起享受居民养老待遇,因此原告与原景区办在2018年3月劳动合同终止。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应当知道原景区办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由此,原告申请确认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3月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与原景区办重新建立工作关系,2021年原景区办等单位整合组建为被告织女洞林场。因而,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综上,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上诉人***与原景区办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0万元及额外工资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述“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依法享受我国四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中的一种。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已于2018年3月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上诉人***与原景区办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3月之后其并未享受养老金待遇,与原景区办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2日到原景区办工作,2016年7月29日原景区办将景区资产、债务及上诉人在内的服务人员全部移交给案外人华原公司。华原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至2017年5月9日退出经营,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由华原公司发放,据此可知,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上诉人与华原公司之间建立工作关系。自2017年5月10日起原景区办重新经营织女洞景区旅游,上诉人仍在织女洞景区工作,再次与原景区办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8年3月上诉人与原景区办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申请确认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申请确认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申请确认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从2018年3月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在上诉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及额外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