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

***与沂源县国有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源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住所地沂源县,机构代码证号码16861479-4。
法定代表人:崔民,场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景区河面的卫生、安全及管理。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每天准时上班,对所属河面巡视,打扫卫生,进行管理。一到旅游旺季,经常加班加点,保证河面的卫生、安全。被告每月发工资6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工作了7年多,虽然很辛苦且工资低,但原告仍然牢记责任,一心为公,就是为了让牛郎织女品牌树起来,让游客来一回就难忘那鹊桥下清澈梦绕的河……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发生一起溺水事故,景区河面卫生管理深受游客和各界好评。被告即然解除合同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赔偿金30000元;3、支付差额工资80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2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7年1月就到答辩人处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根本不属于答辩人单位的人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原告是沂源县燕崖镇牛郎村的村民,并在家中务农,其在空闲时打捞沂河水面上垃圾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其也是根据河面卫生情况自己决定打捞时间,并非全天打捞,并没有影响其在家中进行农业生产劳动。2、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期限,其提起诉讼也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在2014年2月(春节后)就不再打捞垃圾了,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其直至2015后10月份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限。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河面的卫生清理、安全巡视工作,被告以“临时用工”名义按600元/月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于2015年4月以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以用人单位系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提交以被告名义出具的的临时用工现金付出凭证后申请撤诉,其后原告于2015年9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07年1月,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明确主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被告为国有法人单位,其已经出具的临时用工现金付出凭证也表明其具备规范的财务账簿,被告明显可以通过核对财务记录以明确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或通过提交相应的财务账簿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不实的起始时间,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景区于2008年成立,可以2008年1月1日确定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
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结束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4月并据被告出具的2014年4月的临时用工现金付出凭证加以印证,被告主张工作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2月,2014年4月的临时用工现金付出凭证实为延后支付的2014年2月劳务报酬,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其关于与原告解除关系后仍“延后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身亦不合情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
原告对其关于加班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其关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2015)源劳人仲案决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所举临时用工现金付出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劳动法上的合法主体,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景区河面的卫生清理、安全巡视工作,属于被告经营管理的职责及业务范围,双方对因原告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未约定为承包关系,卫生清理、安全巡视等工作就其属性而言也明显不属于适合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形,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薪酬,双方实际发生的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应据此认定二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提交被告认可的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临时用工现金付出凭证,一方面可表明其法律关系属于用工关系,佐证以上关于“二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另一方面表明用工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如被告所述,其与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之间的关系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后者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因此,即使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沂源县织女洞风景名胜区办公室的职责范围的情况,亦不足阻却被告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应属非全日制用工,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向原告按月计发劳动报酬,而未遵循非全日制用工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标准工时制用工形式认定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法定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等法定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有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为6年4个月,依法应计补偿金6.5个月,原告薪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依此计经济赔偿金16900元。原告工资为600元,低于沂源县2011、2012、2013、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00元、950元、1080元、1200元,共计工资差额13560元,原告有权请求予以补足。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交加班的初步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请重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由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依法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提请仲裁未逾仲裁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足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900元。
三、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35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纪虎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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