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琅琊区建宏建材经营部与某某、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923号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建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建材市场西区52-53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RRM459L。
经营者:张建宏,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728235761。
法定代表人:李成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建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锦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宏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华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油漆款1275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华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建宏建材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锦华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油漆款1275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宏建材经营部经营品牌油漆代理,***、锦华装饰公司从建宏建材经营部处购买多乐士油漆用于装潢。2017年7月19日,经过结算,***、锦华装饰公司确认欠建宏建材经营部156200元油漆款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1月6日,经对账,***确认又欠1390元油漆款。后建宏建材经营部多次找***及锦华装饰公司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锦华装饰公司辩称:欠款无异议,但***系锦华装饰公司财务,其在欠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9日,锦华装饰公司向建宏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多乐士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贰佰元整。(¥156200元)。”并加盖“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签字确认。2017年11月6日,***再次在欠条中书写:“2017.11.6号对账1390元(壹仟叁佰玖拾元整)”。后锦华装饰公司陆续支付30000元,尚欠1275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系锦华装饰公司财务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建宏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欠条、锦华装饰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基本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锦华装饰公司自建宏建材经营部处购买油漆并拖欠货款127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应积极支付。***系建宏建材经营部财务负责人,其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案涉货款应当由锦华装饰公司承担,本院对建宏建材经营部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建宏建材经营部货款12759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滁州市琅琊区建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悦
代理书记员  钱德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