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3588号
原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728235761。
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6363206X。
法定代表人:奚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滁州市凤阳路都市花园酒店院内租赁的红色乡村集团酒店装饰工程,原告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0号、10月17号通过中国银行汇入60万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后,进入场地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现被告不仅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拖欠出租方黄桂英房屋租赁费,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合同目的落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好拖欠房租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宜,被告不仅推诿而且以骗取保证金形式叫南京一家装潢公司施工。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使合同目的落空。
被告亿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建筑装饰合同关系法律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出租方黄桂英处租赁涉案场所要求原告为其施工法律事实;4、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60万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法律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滁州市凤阳路都市花园酒店院内租赁红色乡村集团酒店装饰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汇入60万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后,进入场地实际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拖欠出租方黄桂英房屋租赁费,造成原告不能进入施工现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由于被告拖欠案外人租金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入施工现场,不能继续施工。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返还其履约保证金60万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庭审中,原告请求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志信
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
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