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29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465、1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2290E。
负责人:罗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72823576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王念翠,女,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利息为40504.13元,以后以本金35万元、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至;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SY20170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具体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年利率为LPR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即建行LPR)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SY2017056-1”《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三签订的“SY2017056-2”《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SY20170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叁拾伍万元整。但被告一获得贷款后,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一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利息为40504.1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翠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与被告一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Y201705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具体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与被告二***签订编号为“SY2017056-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三王念翠签订编号为“SY2017056-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王念翠愿意为被告一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SY201705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贷款期限届满后,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发布的2017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年利率4.30%,故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为5.65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后应为8.4825%。经原告统计,截至2020年6月21日,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0504.13元,本息合计390504.13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35万元,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向法院诉请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念翠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0504.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本金35万元,以年利率8.482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念翠对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元,减半收取计3579元,由被告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田亦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