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建筑机械厂与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5民初5090号
原告:天津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李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筑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自2009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推土机等工业品。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推土机等工业品时,均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于标的、数量、价款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也作出明确约定: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自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推土机后,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共计148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指派相关人员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自2009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推土机等工业品,双方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7份,总价款合计7324000元。同时,合同中对于标的、数量、价款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自2010年开始,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至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筑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4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晔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