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6520号
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德,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丹,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过境干道石咀云南汽车修理一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泓坤,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丹、被告弘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兴公司立即向厦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000元;2.判令弘兴公司立即向厦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8986元(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迟延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3判令本案厦工公司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弘兴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弘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厦工公司与弘兴公司签订《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RE-XGZG-2014-OC-031,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1、弘兴公司向厦工公司购买一台推土机(产品型号XXXX1F,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含税价格43万;2、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厦工公司应准备好合同约定的产品准时发货,届时双方须办理交货手续;3、设备进场经最终验收合格后的2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计人民币43万;4、弘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厦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5、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供方所在地(即厦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如弘兴公司违约造成厦工公司诉诸法律,弘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弘兴公司承担。同日,讼争合同经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2014年2月24日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厦工公司已向弘兴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并经弘兴公司验收合格。厦工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弘兴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厦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万元,货款拖欠至今达6年之久,期间经过厦工公司多次催告,弘兴公司仍拒不支付,弘兴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厦工公司合法权益。
弘兴公司辩称,为了参与云南省城市两污处理的设备采购的发展需要,弘兴公司在2009年申报成为云南省城市两污处理设备采购目录清单的基础上向厦工重工提出合作要求,双方第一个合作项目为“昭通垃圾处理设备采购”,并将每个项目分别授权给弘兴公司,授权内容包括:销售、三包维修服务、配件供应等。2010年初,弘兴公司一次性采购四台厦工牌垃圾压实机并于2010年底结算了四台三包服务费给弘兴公司的基础上,双方进行了四年多的采购供应合作。但从2010年后的供应设备就一直没有进行三包服务费的结算,弘兴公司每年多次向厦工公司提出结算报告,但回复的信息为:尚有货款欠款后期进行冲抵,直到2017年8月8日双方签署了相关《抹账协议》,抹去第三方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5000元。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署的账协议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且内容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金额;2、剩余货款124000元已经有相关未结算服务费进行了冲抵,并于2015年-2016年期间多次向“厦工重工”进行冲抵,对方回复公司在流程办理中。故该货款124000元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
厦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RE-XGZG-2014-OC-031)、收车证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发票接收单》、《抹账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EMS物流信息、《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企业信用证明作为证据,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厦工重工未结算三包服务费明细清单》、《抹账协议》、厦工机械产品质量信息单、关于砚山环卫项目XG4161F推土机《操作手册》、《零件图册》申请报告、关于对账函及应结三包服务费情况、产品销售授权书、垃圾处理场设备采购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厦工公司作为供方,弘兴公司作为需方,签订1份《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RE-XGZG-2014-OC-031),该合同约定弘兴公司向厦工公司购买1台型号为XXXXXXF的推土机,价格为430000元。并约定根据政府采购程序,设备进场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厦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需方违约造成供方诉诸法律,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厦工公司向弘兴公司交付了上述推土机,弘兴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1份《收车证明》,确认弘兴公司已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型号为XGXXXXF的推土机,车辆情况良好。厦工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弘兴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8日,厦工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弘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1份《抹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丙方开具发票(金额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丙方欠甲方货款从甲方欠乙方货款中扣除2.5万元相互抵消。”抵消后,弘兴公司尚欠厦工公司货款124000元。
上述《抹账协议》签订后,弘兴公司未向厦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厦工公司向弘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弘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4000元,弘兴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付款。
再查明,厦工公司应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厦工公司与弘兴公司签订的《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抹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厦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弘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案证据可以证***公司尚欠货款124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厦工公司主张弘兴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厦工公司、弘兴公司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抹账协议》最终确认欠款金额,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厦工公司还主张弘兴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8000元,根据《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之约定,弘兴公司应赔偿厦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故厦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弘兴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抹账协议》,厦工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弘兴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厦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弘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弘兴公司还辩称其与厦工公司有相关未结算的服务费与货款冲抵之后,弘兴公司实际并未拖欠厦工公司货款,本院认为,弘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厦工公司之间存在服务费未结算,且服务费是否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弘兴公司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4.7元,减半收取2757.35元,由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预缴),由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7.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朱天澄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