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建筑机械厂、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5执1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484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18156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50271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7427元、公告费3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18年1月13日以《人民法院报》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17年1月3日、2月23日、3月22日、4月18日、5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于2018年1月3日对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昆明市马街支行账号内存款15300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融为6940.48元;于2018年5月8日委托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上述账号内存款6940元(转本案执行费);
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开户信息、理财产品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
3.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机械厂的申请于2018年4月4日下达《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2018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代理律师反馈调查结果:“本案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江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作出(2017)云0925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标的136000元,该案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目前该院立案部门查询无该案申请执行信息。”
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向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委托该院调查核实(2017)云0925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如调解书尚未履行完毕,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2018年5月7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核实后通过“执行事项委托平台”回复我院:“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江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将(2017)云0925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的款项136000元自动履行完毕”;
6.2018年2月9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5月14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案执行标的150271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标的150271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昆明弘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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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宣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