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5508号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信阳高新区工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志,孟献美,该公司员工。
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志、孟献美,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货款94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6495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高压配电柜19台,低压配电柜56台,变压器8台,低压配电箱16台等电器产品,货款2853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将电器产品进行了定作,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元月10日对定作的电器产品进行了验收。其中合同约定低压配电箱被告撤销,货款209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00元,还有964950元货款,没有支付。为尽快收回拖欠的货款,诉至法院。
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我方已经支付货款170万元;原告仍有部分机器因我方地下室进水原因,原告将机器拉回去维修未送回。应当将上述设备送回后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9台高压配电柜,价值756800元;56台低压配电柜,价值1411600元;16台低压配电箱,价值209500元;8台变压器,价值549500元;41.28米连接铜排(母线桥),价值163898元,以上共计3091258元,注:此价格除变压器、母线桥和变压器至进线柜连接铜排外可优惠10%,优惠后价格为2853500元。交货日期60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此价格为含税价格,预付30%,提货前付到总货款的60%,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三包”期限壹年,在三包期内,当买受人提出质量等异议时,出卖人应在12小时内给以答复、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16台低压配电箱,价值209500元的货物予以撤销。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订购货物送达被告方指定地点,被告方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10月17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00000元,尚欠货款96495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达后,被告将其放置在地下室,因地下室渗水,其中高压配电柜中的17台设备受雨水浸泡,不能正常使用。被告遂让原告拉回维修,2017年8月16日,设备维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维修设备拉回。根据约定,以上设备的安装工作属于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主张尚欠货款96495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设备未调试安装,17台机器因我方地下室进水原因,原告将机器拉回去维修未送回,原告应在安装调试后再主张权利。经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达后,被告确认签收,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后因其地下室漏水导致设备受损,系被告保管不善所致,该批受损设备经协商运回原告处维修,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该设备已维修好,被告也支付了10800元维修费,证明被告对该设备维修结算系明知的,但被告至今未拉回设备,因此,该批设备未调试安装责任非原告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据此,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已满三年,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被告久拖不将设备拉回,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系原告原因导致设备受损,经查,设备的安装工作系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因此,设备受损非原告所致。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经查,原告2017年1月7日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因部分设备受损需要维修,2017年8月16日,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0800元,视为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95%,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5%货款,据此,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按总货款的95%的所欠部分,即83170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剩余5%的货款因部分设备未调试,无法确认质保期限届满日期,因此,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配合被告将未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64950元及利息(利息以83170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小琪
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