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其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信阳高新区工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美,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志,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其成、焦俊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美、史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503民初550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合同的约定。2016年5月10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被上诉人的电器设备,因为电器设备上诉人无能力安装,当时被上诉人提出其按行业规则予以包安装,并且承诺将设备安装调试并通电后交付上诉人,随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对于安装合同上诉人一直认为是被上诉人,到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才知道安装设备合同是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一个叫制造公司,一个叫安装公司,公章样式一致,如果被上诉人不提醒,他方很难注意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是格式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加之其承诺事项,上诉人认为对于合同的理解或发生争议以及上诉人对于安装中出现的责任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和约定品牌交付电器设备给付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60日内交付货物,对于交付的货物要求其提供的低压元器件选用正泰品牌,高压微机保护选用许继品牌,高压配电柜全部选用铜排,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上诉人方,且交付货物外观上没有正泰或许继标志,其内部所用非铜芯线,对此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合同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上述货物安装调试并通电验收,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货款。三,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对现场设备的保护义务,导致设备被水浸泡受损,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部分货物拉到上诉人现场后,其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没有规范操作(如将管线用胶泥封住),导致雨水通过管线浸入地下室并且将设备损坏,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设备在安装过程中负有保护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才将设备拉回进行维修,但是其找上诉人索要一万余元的维修费,对此上诉人为了双方更好的履行合同,也支付了上述款。四,关于设备的验收期间问题,被上诉人将拉走的设备一直没有交付上诉人且没有将设备安装通电验收合格。对于设备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根据此条约定验收合格时间应当是设备安装完毕并且通电后一周内,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拉走的设备拉回来安装调试通电验收,所有上诉人拒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2016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与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个法人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被答辩人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意图逃避债务并无依据。2、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亦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且未在3年内提出关于设备有质量问题的异议。3、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电器设备是完好正常的,由于被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对现场设备进行保护,导致设备被水浸泡,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在答辩人将电器维修好后,被答辩人至今仍未将电器设备取回,其应承担全部后果。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货款94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6495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9台高压配电柜,价值756800元;56台低压配电柜,价值1411600元;16台低压配电箱,价值209500元;8台变压器,价值549500元;41.28米连接铜排(母线桥),价值163898元,以上共计3091258元,注:此价格除变压器、母线桥和变压器至进线柜连接铜排外可优惠10%,优惠后价格为2853500元。交货日期60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此价格为含税价格,预付30%,提货前付到总货款的60%,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三包”期限壹年,在三包期内,当买受人提出质量等异议时,出卖人应在12小时内给以答复、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16台低压配电箱,价值209500元的货物予以撤销。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订购货物送达被告方指定地点,被告方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10月17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00000元,尚欠货款96495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达后,被告将其放置在地下室,因地下室渗水,其中高压配电柜中的17台设备受雨水浸泡,不能正常使用。被告遂让原告拉回维修,2017年8月16日,设备维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维修设备拉回。根据约定,以上设备的安装工作属于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主张尚欠货款96495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设备未调试安装,17台机器因我方地下室进水原因,原告将机器拉回去维修未送回,原告应在安装调试后再主张权利。经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达后,被告确认签收,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后因其地下室漏水导致设备受损,系被告保管不善所致,该批受损设备经协商运回原告处维修,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该设备已维修好,被告也支付了10800元维修费,证明被告对该设备维修结算系明知的,但被告至今未拉回设备,因此,该批设备未调试安装责任非原告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据此,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已满三年,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被告久拖不将设备拉回,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系原告原因导致设备受损,经查,设备的安装工作系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因此,设备受损非原告所致。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经查,原告2017年1月7日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因部分设备受损需要维修,2017年8月16日,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0800元,视为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95%,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5%货款,据此,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按总货款的95%的所欠部分,即83170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剩余5%的货款因部分设备未调试,无法确认质保期限届满日期,因此,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配合被告将未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64950元及利息(利息以83170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届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一、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约定品牌交付货物,被上诉人认可变压器非其公司生产但认为所购产品经远大公司认可后发货,经二审实地查看部分货物无铭牌,依据双方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买受人应在货到后三日内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7日远大公司接收货物在验收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涉及的货物标的额大,合同双方均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即便买卖合同并无验收期限的约定,买受人亦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证据显示远大公司直至诉讼时(2019年)才提出异议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三包期限(一年)”,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行业规则包安装,经审查,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远大公司与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与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部分股东重合,但并不影响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由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包安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未妥善保管致使货物浸水不能使用,如前所述,货物安装是由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是否因安装原因造成货物浸水均不应由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所购货物并未“通电验收合格”,双方对于通电验收合格是安装后通电验收合格还是到货后通电验收并无明确约定,但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至今已四年有余,质保期满也已有两年时间,如认定该约定为安装后验收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届付款期限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韫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