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字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组织机构代码:17661029-1。
法定代表人:**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狮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1127383-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79322044-0
法定代表人:**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举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所支付的132万元款项等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无视该基本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意见,歪曲了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一、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开具的132万元款项的收椐系不变书证。该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132万元款项的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系先开收据后付款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足,且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自相矛盾。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当然能够说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32万元款项的事实。总之,原审判决认为先开收据后付款的说法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没有丝毫道理。三、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5月,至今已经长达7年多之久。如此年长历久,有关具体如何支付该132万元款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确实无法做到记忆清晰。但是,从此后被上诉人还继续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上来看,被上诉人此前所开具的收据所显示收到的款项已经由上诉人支付完毕。如果不是这样,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款项时应当首先抵还已开收据的款项,而不是继续开具收款收据。四、根据上诉人及第三人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回忆。该132万元款项系根据双方所订立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处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提货款。当时为该款项的支付及卸货还发生了争执:在上诉人不支付该款项时,被上诉人不卸货不交货。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以现金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水泥出售中,每天可收取数百万元的现金。因此,上诉人以现金等方式支付该款项并不是不可能的,而且根据前述相关实际情况,应当断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该收据上所示的132万元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2万元款项及相关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否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132万元款项的理由明显不足甚至与被上诉人自证相矛盾,判决结果当然不公。
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132万元收款收据并不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该货款;1、根据132万元收据上被答辩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办理”的批示和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显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据同时具有付款申请书的作用,该张收据虽然经过了被答辩人负责人的签字同意,但财务部门并未全部支付。2、即使有收据这样的不变证据,132万元属于较大数额,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仍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付款方式也可以证明该132万元并未全部付清。对比双方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前三次的付款方式,完全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时要求供应商先开收据,在被答辩人内部走签字流程后再付款的事实。例如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先付10%预付款,2009年2月8日付款就是答辩人先给被答辩人开具33万元的收据,之后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3万元货款。争议的132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后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的合同总价330万元的40%,答辩人先向被答辩人开具了收据,开具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此后被答辩人在6月9日、7月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万元,此后就没有继续付款。按照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每次都是付货款时供应商才开具收据,那么6月9日和7月2日的两次付款为什么没有收据?至于南阳飞龙电气公司有被答辩人负责人签字的收据为何在飞龙公司业务人员手中的问题,飞龙电气公司业务人员一审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说明,是因为先开的收据交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并未付款,过一段时间飞龙公司要求付款时,被答辩人财务人员又要求飞龙公司先开收据,等到付款被答辩人出纳时发现原来已经开过收据,就把第一次开过的收据还给飞龙公司业务人员。三、上诉状中有关货款支付及卸货发生争执情节,纯属被答辩人的凭空捏造。因为根据被答辩人工地负责人签字的送货清单显示,答辩人送货到工地并不是一次全部送到,而是分三次送到,并且这三次时间间隔十多天,根本不可能出现要求先付款再卸货的情况。另外,如果当时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那么肯定会要求答辩人当场出具收据,但是132万元收据的时间却是最后一批货送到工地之日7天后,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该情节也与被答辩人支付货款情况不符,因为如果现场已经支付了132万元,那么为什么之后在答辩人没有开具收据的情况下,还要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被答辩人60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付原告货款1,850,000元,并支付以1,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低压开关柜订货合同》,原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KYN28A-1210KV中压开关柜31台,GCS低压抽屉柜74台,合同总价330万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熟料水泥生产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买方工地验收后18个月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进行定做,于2009年5月1日前分批将高低压开关柜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09年2月5日33万元、2009年6月8日30万元、2009年7月29日30万元、11月19日5万元、2010年11月29日10万元、2012年1月13日20万元、2013年1月23日10万元、2014年1月27日5万元、2015年2月12日2万元,以上共计145万元,下欠原告185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万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内乡泰隆公司邮寄《催款函》,向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催收下欠货款,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收该函,且原告最近一次收到被告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低压开关柜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要求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持有的2009年5月8日的132万的收据是否支付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收据及收条上除了2009年6月8日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及2009年7月20日的个人业务申请书外,均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情形,争议的款项数额较大,仅凭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的出具的收据尚不能认定132万元已经全部支付,被告辩称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32万元亦不合情理,故被告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项。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5万元货款,下欠185万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唐河泰隆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侬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人员每年多次去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最近一次为2014年10月17日,且原告最近一次收到被告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18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驳回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00元由被告内乡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750元,原告负担1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仅持被上诉人出具的132万元的收据能否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132万元应属数额较大,该款实际支付情况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汇款或转帐凭证或记录,也无其财产变动情况等说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虽称132万元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显然不符合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也未能提供当时的原始财务帐目登记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从上诉人第一笔付款情况看:2009年2月5日,被上诉人开具33万元收据,上诉人相关负责人“武化省”在该收据上批示“办理”后,上诉人财务方于2009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该款。另外,从案外人飞龙公司虽持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的收据,但当时并未付款等情况看,说明上诉人支付货款有先由供货方开具“收据”,由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方由财务人员办理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