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15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岗镇学前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535160586.
法定代表人:王  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讼代理人缪文元,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药费9880.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9485元、残疾赔偿金9589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175221.3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渝D05D22摩托车从南沱往涪陵方向行驶至南沱小学门口路段,准备驶向马庙支路时,摩托车前轮卡在公路中间的沟槽处,导致原告及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中间。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8天后于2020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2021年4月14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受伤之日起150天需一人护理,误工期365天,需营养补助180天,续医费12000元左右。事发地段是被告中标并承建的涪陵区G348线南沱互通至龙驹段路面改造工程,其沟槽系被告所打,且未设置安全标志及施工警示标志,原告的伤是被告的直接原因所导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101356.98元。
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疾病诊断报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被告在施工地已经设置了安全标志(包含公路局和交巡警的公示牌),被告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措施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是自已的过失所致,且诉求金额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2、***摩托车的行驶证;3、中标公示; 4、照片;5、冉德亮调查笔录; 6、陈学权调查笔录;7、涪陵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8、涪陵区人民医院病历;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医药费发票;11、南沱金鸡村委会证明; 12、户口簿复印件;13、身份证复印件;14、鉴定费发票;15、事发当时的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光盘;16、费用清单。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路面施工照片。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标并承建了涪陵区G348线南沱互通至龙驹段路面改造工程后,在位于南沱中心小学校门口公路上挖掘了一条沟槽。2020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渝D05D22摩托车从南沱往涪陵方向行驶至南沱中心小学校门口路段转向马庙公路时,因被告未在位于南沱中心小学校门口公路所挖掘的沟槽处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用去医药费9880.98元,于2020年10月23日出院。202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150天需一人护理,误工期365天,需营养补助180天,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钟权,生于2010年12月26日,父亲钟成武,生于1927年3月13日,母亲赵素碧生于1937年4月23日。钟成武与赵素碧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位于南沱中心小学校门口公路上挖掘了一条沟槽,因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4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辩称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受伤自已存在过错。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显示,导致原告受伤处的沟槽,被告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于被告未设是设置安全标志,导致原告正常行驶受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8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4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35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凌云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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