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4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风冈镇学前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5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嘉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嘉公司承建了**、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2019年5月至8月间,**、***雇请***自带铲车进场施工,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劳务费。***驾驶铲车时长287小时,共计劳务费57400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劳务报酬金额24987元至今未支付。***认为,其已实际为**、***、***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亿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答辩。 ***未答辩。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不认识***,未雇请***,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签订劳务合同、向其提供劳务以及欠***劳务款;2.**、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工程设有亿嘉公司的项目部,在项目部撤离前对外欠款均有公开的结算,并出具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的欠条。***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其主张欠其劳务报酬缺乏证据证明。如果确有欠款,当时公开结算时,***应提出结算并取得项目部盖章的欠条,现在才提出有悖常理,也明显超出诉讼时效;3.**、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工程是亿嘉公司承包的工程,如果***确有提供劳务,根据《保证农名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名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等规定,亿嘉公司应当向***清偿劳务款,况且,现在工程总造价的20%约230万元由亿嘉公司收取、支配,还有***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也由亿嘉公司控制支配,为此,亿嘉公司应向***清偿劳务款,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亿嘉公司辩称,1.***自带铲车进场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2.即使本案交易真实发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亿嘉公司并非合同主体;3.本案没有劳动合同可以证实**、***、***系亿嘉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书、委托书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有权代理;4.根据法律规定,应严格适用表见代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5.若亿嘉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可能导致重复支付,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造成其损失,请求驳回***对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亿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1分,拟证明亿嘉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械工作时间签证44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亿嘉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3.(2021)闽042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闽04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亿嘉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4.存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已支付20000元。 经质证,亿嘉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机械工作时间签证、结算单无亿嘉公司签字确认,既不能证明交易发生,也不能证明交易的主体为亿嘉公司;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件的案由均与本案不同,应当参考类案。其次,该判决认定相关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并不能得出相关人员在本案亦行使职务行为。最后,该判决形成于***所主张的事实发生之后,对***当初发生交易时并没有任何影响;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与个人之间存在交易,实际履行也是与个人之间,与亿嘉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亿嘉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亿嘉公司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虽然亿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机械工作时间签证上有**、***的签名,对有**、***签字的27张机械工作时间签证予以采信,对**、***确认的***自带铲车施工时间200.33个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来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其提交的**来签字的17张机械工作时间签证不予采信。因结算单上没有落款,且与机械工作时间签证不一致,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亿嘉公司承建了**、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亿嘉公司成立**、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经理,***为**、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实际施工人。**、***系**、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9年5月至8月间,**、***与***口头约定,**、***雇请***自带铲车在**、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口头约定铲车台班费按200元/小时计算。2019年5月至2019年8间,***驾驶铲车在**、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200.33个小时,台班费40066元(200.33个小时×200元/小时)。后**支付台班费20000元,剩余台班费20066元经***多次向**、***、***、亿嘉公司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完成定作人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指定工作,***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经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单在案证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应支付***台班费20066元。因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亿嘉公司承担。***与***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质上系与***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故***亦应向***承担付款义务。***与亿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解决争议。亿嘉公司主张**、***、***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主张要求**、***与亿嘉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来系亿嘉公司的员工,对其要求***、亿嘉公司承担**来确认的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5元,***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