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宏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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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中路599号嘉兴软件园3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7648620F。
法定代表人:黄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942.20元;2021年5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1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宏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条石。自2019年10月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补签了书面的《购料合同》。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5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天宏公司出具了完税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宏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宏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购料合同》、《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意,并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意。2、被告***与答辩人之间无授权行为或代理关系。被告***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被告***签署合同、接收货物、结算货款、承认债务的权利。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开具发票存疑。首先,《购料合同》约定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其次,原告与被告***已于2019年10月结算完成,而原告接受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合情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条石,原告依约陆续送货至龙游县横山。2019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购料合同》。《购料合同》对条石的规格、单价(30元/条,不含税)、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条石款共计伍万俩仟贰佰元整,已付贰万壹仟元整,余款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叁万壹仟贰佰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名称为被告天宏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开票金额为31200元),并将通用机打发票寄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料合同》、《欠条》、收款收据、通用机打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料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31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31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江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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