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实习律师),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7648620F。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中路599号嘉兴软件园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黄施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锐,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蜀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0761348067。

住所地:凉山州冕宁县城厢镇红星商贸广场3-4、3-5号。

法定代表人:于太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蜀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黄敏,被告天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应**申请,追加蜀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9日再次开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第三人蜀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锐因事未到庭,经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天宏公司过后提交书面质证和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人民币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天宏公司中标会理县红旗水库灌溉渠水利工程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系天宏公司凉山分公司职工,天宏公司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将款转给天宏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王松,王松转给**,**再转给原告,或由王松直接付给工人及材料供应商。2018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及王松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提起诉讼,诉讼中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转款14万元、2014年4月24日转5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款3万元,即先后转款给**67万元,被告**并没有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法院认为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系天宏公司凉山分公司职工,在案涉工程中,**是天宏公司与原告间的联络人、对接人,收取款项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用于该工程支出,天宏公司有义务和**连带返还该款项。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相关款项系本案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各方此前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并无关联,在当庭确认的诉请和案由,原告明确向法庭陈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系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请案由,其所确认的该事实及法律性质,已经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及庭审记录中得到了印证,因此其与**之间个人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2、既然本案明确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无关,则原告所诉称**与其债权债务属于职务行为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依据,**既非分公司负责人,也未与我公司或分公司缔结任何劳动关系,其涉及本案的相关款项往来,更非我公司授权所为,因此原告主张**构成职务行为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天宏公司中标红旗水库灌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需要资金200万元缴纳保证金。(1)天宏公司凉山地区经营权(2013年)由**承包经营,2013年由**以天宏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并中标了“会理县红旗水库灌溉工程”。经**和***协商,天宏公司西昌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前期,***需要向**交纳前期投标费用50万元,需要向“会理县红旗水库管理处”缴纳履行保证金100万元,还需向“会理县建设局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四处借钱未果,如不按期缴纳以上费用,业主将会取消“天宏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会被相关监管部门记为不良记录等一系列后果。因***无法贷款,请求**向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因月息4分超过法律保护,**代***支付208000元的利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2)因***无法贷款,便找到会理人“张富崇”,张富崇系“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请求该公司出借200万元给自己,但由于***本人资信和还款能力不足,张富崇不同意贷款给***。***便请求**向“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帮他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缴纳上述费用,并承诺待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下来后,**可以用该工程款用于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天宏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天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工程款会通过**管理范围然后才支付给***。于是**通过电话向“天宏公司”徐进峰请示,经过***本人和张富崇协商,由天宏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向“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半年,由**出面担保借款。由于月息4分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保护,张富崇要求先行支付不合法的利息208000元,***无钱先行支付利息,经***、张富崇、**协商:待贷款出来后,由“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投标费用50万元,在这50万元中,**代***支付给张富崇208000元的利息。**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贷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6日代***支付张富崇利息208000元。2、以上贷款期限到,***无足够能力还款,请求**帮忙借钱,**向“万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代***还款。2014年4月,张富崇代表小贷公司说贷款期限到了,并多资催促还款,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想办法先还钱,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23日向“万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4分月息向“万泰公司”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以实际到账19.2万元。2014年4月24日由于**卡上钱不够,又向朋友借款1万元,凑够20万元加上***在2014年4月24日转款给**的50万元后共计70万元向“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本金。**向万泰公司所借的20万元实际公司只支付了19.2万元,扣除利息8000元,故此差额的1万元还是**个人拿出来筹够的20万。后来工程完工后,向蜀江小贷所借缴纳的150万保证金已被***私刻“天宏公司”公章退至***账户内,(此事实已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审判笔录及案件裁决中所确认)。综上所述,***起诉的款项,**已经应其要求,代他偿还了“冕宁县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的起诉为无理取闹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为其垫付的资金较多,**将另案起诉,追回***的恶意欠款。

第三人蜀江公司述称:**向蜀江公司贷款200万元,蜀江公司按**的指示,将100万转入会理县国资委账户,50万转入会理县城乡规划账户上,还有50万转在**个人账户。**已归还了该笔借款。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与**对账单、银行转款明细、凉山农村商业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目的:证明***于2013年11月30日转款140000元(分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12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转款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款30000元,合计670000元给被告。

2、(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档案材料中的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670000元。

3、(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67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670000元,并未在原告***诉天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予以结算抵扣,该款项要求另行主张处理;证明**是天宏建设工程公司凉山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天宏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之间的转款记录在其他生效判决中有一定的描述,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还是双方借款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尚难确定,同时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书中和庭审记录中,无论***本人陈述,还是生效判决确认,***与**之间,此相关款项往来,与会理县红旗水库工程没有关系,此系二人之间的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我方发表以下意见:该款项无相关证据佐证,此与各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故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书中对其性质未予认定,对于该判决,本案原告及**一方均未上诉,表明本案原告及**均认可案涉67万元与各方建设工程并无关联,更与我方无关联,其该份证据的证明**是天宏公司凉山分公司职工,对于此证明目的,我方发表以下意见,首先**并非天宏公司凉山分公司职工,其在此前的案件庭审中,自认是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中的相关事务,且与天宏公司或天宏公司凉山分公司未缔结任何劳动关系,与无证据证证明**与天宏公司及天宏公司凉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就其在本案中所自认的情况来看,其自认参与了承包案涉工程相关工作,但此事实与**系我公司或凉山分公司职工的法律事实不能划等号。其次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庭审记录626、627页中,***明确陈述其与**等人存在与建设工程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称**与其资金往来系职务行为,此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原告当庭确认其案由为不当得利,我方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是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所给付相关款项并非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故其以不当为利为由提起诉请,其相关证据恰恰否定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12万和4万的付款人和收款人,我们无法核实是否支持给**的。另外50万和3万只看得出付款人,对50万和3万,**收了53万没有异议。对于12万和4万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佐证。

对第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矛盾了,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转款记录的应是53万,不应是67万。

对第三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是**收到款项代***归还款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庭审记录中有记录。

被告天宏公司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1、(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8页第二段明确予以认定由于**辩解所转款是***支付自己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委托证据,也未提供支付该工程那一笔款项的证据,因此***转给**的款项系二人间的经济往来,***应另行主张权利,该段陈述证实**一方明确自认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款项与各方建设工程并无关联,故根本不成立所谓职务行为之说,本案中的诉争的标的系***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2、(2019)川34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首先予以证明针对(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及**并未提起上诉,其二人认可(2018)川3425民初1072号中的判决内容,同时该证据用于证明我方在该(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中所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是超过我方所实际收回的款项,且至今尚有上百万元未实际收回,我公司是此系列案件中实际的受害人。其三、(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判决中在处理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案件,是按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的案款全额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求,而将所有的成本(包括我公司因此工程应缴的税款)均判定在了我公司头上,更未启动造价鉴定程序,该判决实际使施工人***一方获得了最大利益(在该利益当中包含诸多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为了息诉至争,我方仍然以调解方式终结了该建设工程争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天宏公司所举的证据2份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了**属于天宏公司凉山公司的负责人,从判决书中第6页可以印证出税款是原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此支付了偿还本金,**才是本案的受害人。

被告**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1、银行转账流水及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收到***转款50元后,当天自己又外借贷20元(实际是19.2万,**又筹1万元),总计70万元,用于代***归还冕宁县蜀江小贷公司,同时账户明细中尚有大量转款系***归还冕宁县蜀江小贷公司的借款。

2、***转款给**款项的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于(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中,2013年11月30日的20000元及120000元均没有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该笔金额。

3、(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其向担保公司借款,且借款系**出面向小贷公司所借,***系200万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收到***转款后当天即代***归还了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地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判决书中的第6页,对案件的查明事实,可以印证出150万的保证金系天宏公司缴纳,对此**是认可,且**未提起上诉。对(2019)川34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是原告与天宏公司,被告**,案外王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证明了保证金是天宏公司缴纳,并非是**缴纳,也不是***缴纳。生效文书认定了小额公司的200万贷款,***不应该承担该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与**的债务往来与***无关。

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发生诉讼前,**与***对其债务往来进行过核对,核对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中有核对住来的存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3日***的转款记录,该记录进一步的证明了**与***的核算单是相佐证的。

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3页可以印证出***确实认可150万保证金是***缴纳,与2018年第二次笔录中的第七页中的法庭询问是相互印证的,但(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34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150万保证金属于天宏公司缴纳,应该以生效文书确认的为准。

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150万元的债务往来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项,转给给**的债务往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庭审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综合来看有异议,相关的款项系***与**个人之间,与建设工程无关的债权债务,不是所谓的职务行为。

第三人蜀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对法院2021年4月8日的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笔录中记载的无异议。对(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中的证据因第三人不清楚,对他们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包括天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们没有参与他们的经济往来。

第二次审理中,双方补充举证如下:

原告方出示2013年11月30日转账业务取款和存款凭证4张。

被告**和第三人蜀江公司无异议。

被告天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天宏公司无关。

被告**补充出示:

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陈述其来源为:因**现被羁押,我们通过蜀江小额贷款公司复印取得,证明将50万年转入会理县城乡作为保证金,证明***在(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案件中记录相互印证,利息也应由***来支付,用于***的款项。

2、网上电子回单等凭据,证明张富崇系蜀江小贷公司的董事,证明**帮***借的100万产生了大量的利息,且由**在负担。

3、天宏公司与保证合同,证明天宏公司提供担保,天宏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代理人补充说明:上一次庭审中,我方代理人认为是**的弟弟李桔去贷的款,经我们到蜀江公司核实,借款是**本人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对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宏公司已经向法庭提起诉讼,天宏公司对150万,这150万是天宏公司提交,(2017)川3425民初1541号案件上诉后,**对该判决予以认可并提起上诉,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蜀江公司是否支付到了该两个账户是未知,款项的定义并未明确,是案涉保证金,还是其他用途,保证金150万缴纳有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对蜀江公司登记信息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贷款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款项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是否真实,待天宏公司核实后,我方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提交的个借款是属实,对借款的金额也属实,50万转入城乡,100万转入国资委,还有50万转入**个人账户。我们这儿显示的是,**将200万归还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我们这儿有相应的证据提交法庭。**已经全部归还本金,利息我们也不追究。

被告天宏公司对天宏公司的保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天宏公司无关。

第三人蜀江公司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证据基本与**刚才提交的基本一致。转款凭证原件,原件当庭核对后,卷宗中保存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第三人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转款凭证150万没有异议,上面的备注代天宏公司缴纳民工工资等保证金,证明天宏公司缴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50万转款给**无异议,对150万转给国资委和规划局均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被告天宏公司对保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天宏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庭收集在案,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明2014年4月24日通过农行转款50万给**;2014年11月26日通过农行转款3万给**,**对收到该5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客观的采纳。***出示2013年11月30日通过农商行存入**账户12万元、2万元的两张凭证,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其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当然成立,本案中参照其他证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所涉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以上可采信的证据,能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1日会理县红旗水库灌区管理处向天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认天宏公司以中标价10949524元中标2012年凉山州会理县农业综合开发红旗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为缴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个人向蜀江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的指示,蜀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款100万元给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天宏公司交2012年凉山州会理县农业综合开发红旗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50万元到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代天宏公司交2012年红旗水库灌区节水改造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另有50万转入**个人账户。天宏公司为该笔借款与蜀江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之后被***伪造公章取走。

2013年10月8日天宏公司任命***为该项目部负责人,12月23日会理县红旗水库灌区管理处与天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工程各方产生纠纷,***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天宏公司、王松、**,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770111.40元。天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支付其应承担的税款514467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川34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就***主张转款67万元给**支付工程材料和民工工资的情节,认为***只提供了2014年4月24日、11月26日两次银行转款记录共53万元,***既未提供委托证据,也未提供支付该工程哪笔款项的证据,**辩解所转之款是***支付自己的其他款项,认定该款系***与**的二人间的经济往来,***应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后天宏公司不服上诉,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9)川34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自行领取的案涉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0.00元用于冲抵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894157.40元。冲抵后,***应当退还天宏建设有限公司605842.60元。此款于2019年7月25日前由***支付给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二、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另行处理。

此外,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是要被告方返还不当得利67万元,并非工程款。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依原告的诉请明确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二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同意继续审理。

另查明:***分四次转款67万元给**,分别是:通过农商行于2013年11月30日转款12万元、2万元;通过农行于2014年4月24日转款50万,于2014年11月26日转款3万。蜀江公司认可**已归还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从本案案情看,***多次打款给**,可确认并非是偶然性错误转款。且在此之前天宏公司承接工程,所交保证金150万元系**从蜀江公司借款所交,而该款后来被实际施工人***冒领,天宏公司和***在(2019)川34民终619号案件中,经调解将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用于冲抵工程款;协议第二条中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另行处理”,该案中调解了***与天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处理,也未结算,则**占有***的转款并非出于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