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04民初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
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于拥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