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一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和张旭、被上诉人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诉讼终结后,经我公司财务查证核实,我公司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3184元及未支付期间的利息74036.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从2009年7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7月,剩余部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波纹管,合同总价497077.35元,最终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08年度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09年年底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09年7月,原告向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发送《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去年为贵项目部供应HDPE双壁波纹管共计432960元整。贵项目部已付货款为259776元整,还余货款173184元整。由于我公司于2009年7月进行内部审计,需与贵项目部进行对账,如余款准确请确认。如有误则实际余款
为元整。”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在空白处填写173184,并加盖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财物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云某与刘强电话录音一份,在该电话录音中刘强陈述:“证明来要过账的话,必须得双方有过财务方面的往来,不能说你来过跟我说几句就行”。原告申请证人云某、颉耀文出庭作证,证人云某陈述其每年代表原告公司催要货款,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是其本人与被告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刘强的通话;证人颉耀文陈述其每年陪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向被告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73184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云某、颉耀文的证言及电话录音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的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3184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欠付货款173184元为合同总额497077.35元的40%,在《对账单》中未对欠付货款给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应根据《合同书》中“2009年年底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0年1月起计算,计算至2018年7月为70608.56元。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73184元;二、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逾期支付货款损失70608.56元;三、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给付原告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7318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随欠付货款一并付清;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宝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否认存在货款173184元的事实,但在二审庭审中对于上述欠款事实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对账单、银行往来凭证以及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起诉,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称述、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曾通知上诉人将欠款支付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账户无法使用为由,主张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再次开庭违反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作证期限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刘程燕
 
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