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44号
原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
负责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鹿城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萌,被告***、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路灯杆维护费51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5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九原区世纪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洲小区西侧,所驾车辆驶入世纪东路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内将原告管辖路段的一基路灯撞到并致其损坏。经包头市九原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赔偿责任。后经原告雇佣相关单位对路灯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142元。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了***,请求法院不再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九原区世纪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洲小区西侧,所驾车辆驶入世纪东路道路西侧的绿化带内将路灯杆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道路右侧绿化带内绿植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赔款2000元。原告包头市政公司出具《工程概(预)算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1142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包头市政公司出具《旧物再利用折损残值》说明,该被损坏路灯的残值为1200元。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对原告包头市政公司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旧物再利用折损残值》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道路右侧绿化带内绿植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包头市政公司遭受财产损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鹿城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赔偿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包头市政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核减残值部分,即49942元(51142-1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9942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国丽
书 记 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