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91民初1723号
原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损失1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时13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号轻型货车沿阿拉坦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友稀土公司南门外时,与×××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所驾车辆驶入阿拉坦汗大街南侧绿化带内与灯杆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机非隔离带中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路灯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1时13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阿拉坦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友稀土公司南门处时,与沿阿拉坦汗大街由东向西薛福根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阿拉坦汗大街南侧绿化带内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灯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11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9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事故发生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路灯杆进行重新安装,花费1105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工程概算书、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出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路灯杆受损,应对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路灯损失为1105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10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灯损失110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震霖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