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明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茹,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茹,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永,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枝,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被告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姚永、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被告市政工程局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茹、张旭、被告姚永、被告永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被告市政工程局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茹、被告姚永、被告永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陪护费8244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6522元,原告申请保留后续治疗发生费用继续起诉的权利;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起原告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在市政工程局发包的包头市主城区积水治理工程二期项目一标段工地从事卸货工作,每日工资170元,工地位于青山区区委门前,施工队队长为姚永。2020年5月1日在装卸石板时被砸伤,致使原告肩胛骨骨折,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背部皮擦伤,原告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6000元,医疗费全部由姚永支付,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卧床静养,定期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连带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答辩人确为包头市主城区积水点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之施工工程发包人,包头市政公司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据答辩人了解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本项目后,就其中的劳务施工与永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而被答辩人正是在受雇于姚永的过程中才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因此答辩人仅仅是包头市主城区积水点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发包后市政工程公司是否进行劳务分包或接受分包的对象是否符合资质均不需要答辩人同意、审查,故市政工程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后,所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雇主因为永新劳务公司,应当由永新劳务公司和姚永承担人身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所遭受的是人身损害事故,不适用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适用该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规定了四种级别的安全生产事故,其中最低一级的安全事故标准为“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本案原告个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并未发生其他符合安全生产事故最低级别的情形,不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那么也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其次发包人、承包人适用该连带责任的第二个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本案中发包人是经过了标准的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了包头市政工程公司为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之后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市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中明确显示含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故答辩人确定市政工程公司为施工承包方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且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市政工程公司是符合资质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答辩人不符合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二个条件。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连带责任的法定规定情形,故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曾雇佣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的雇主,不应当就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劳务施工工程,答辩人曾与永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申请人也于本案开庭前申请追加永新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务作业内容包含安砌侧石等。其中合同附件一《2020-2021年劳务费清单》第97项“安砌侧石”的工作内容为卸车、放样、装卸、倒运、排放,挖沟、安砌,勾缝、打靠背、树池支模、养护、清理。”即永新劳务公司是因为承包了上述劳务施工内容,继而由其法定代表人姚永雇佣了被答辩人,永新劳务公司和姚永才是被答辩人的实际雇主,答辩人直至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才得知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在市政工程局发包的包头市主城区积水治理工程二期项目一标段工地从事卸货工作,施工队队长是姚永”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所遭受的是人身损害事故,不适用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上述发包方分包人适用该连带责任前提条件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规定了四种级别的安全生产事故,其中最低一级的安全事故标准为“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本案原告个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并未发生其他符合安全生产事故最低级别的情形,不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那么也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其次发包人、承包人适用该连带责任的第二个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本案中发包人是经过了标准的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了永新劳务公司为劳务施工入围供应商,之后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且永新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明确显示包含有“建筑劳务、市政工程施工”等,故接受劳务分包的永新劳务公司,原告的实际雇主是合格的且符合资质的,答辩人作为分包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二个前提条件。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存在连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规定情形,故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姚永辩称,原告***是永新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姚永是永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个人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完全康复的前提下,并且携带内固定钢板的情况下作的鉴定,应在拆除体内固定钢板后再做伤残鉴定,带着钢板做鉴定为时尚早,也是不符合病情稳定的主要要素,更不能充分说明伤残的等级与标准。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多次提出要求以70000元一次性了结,而我坚持待取出钢板后再做私了。原告在被雇佣的次日,未经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私自主动上车作业,违反了工作指令,在机动车调头时,司机提示告知让原告下车待掉头后再作业,却得到了无所谓的拒绝,还在作业车上吸烟。原告是通过老薛介绍来工地干零活的,开庭前阻止老薛来法庭作证,是为了不让老薛向法庭陈述其受伤过程,意图掩盖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永新劳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正在卸货,所卸物品为彩钢板,每块约重30到40斤,并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装卸石板。原告在装卸彩钢板时,存在不听工作人员安排,擅自做主等重大过失,导致自身人身受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二、被答辩人***鉴定时钢钉未取出,治疗并未终结,伤残鉴定实际未成熟。答辩人认为钢钉是否取出会对伤残程度产生影响,应在钢钉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三、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积极进行救治。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包括住院医药费26484.49元,一机医院医药费500元,云龙骨科医院入院前医药费105.5元,***受伤后,答辩人还曾给过其家人2500元,答辩人共计支付29589.99元。答辩人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营养费一项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支持,误工费、陪护费等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包头市主城区积水点治理工程2期项目一标段施工的建设项目。2019年9月28日,被告市政工程局作为发包方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包头市主城区积水点治理工程2期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内容第3项为建设路(民主路-四道沙河)雨水盖板涵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19年10月15日到2020年7月15日。2020年3月24日,在市政工程公司2020、2021年度劳务服务供应商资质入围项目公开招标会议,确定永新劳务公司为入围供应商,分项报价表中38项为围拆彩钢板。2020年5月20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永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名称为2020年度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服务,劳务作业内容为挖沟槽、管道铺设、砌筑检查井、安砌侧石、铺设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劳务作业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永新劳务公司在包头市主城区积水治理工程2期项目一标段工地干活,由永新劳务公司通过中间人给付***当天工资。5月1日,***继续到工地干活,在一辆拉运彩钢板的车上卸彩钢板,卸完部分彩钢板后,***被车上松动倾倒的彩钢板打中右肩,永新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将其送到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花费685元均由永新劳务公司支付。后转院至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从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5月20日住院治疗19天,永新劳务公司又支付医疗费26575.49元(26484.49元+91元),后***个人支出医疗费718.5元。***的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背部皮擦伤。出院后建议:1、继续休养,保护患肢,避免再损伤;2、右上肢三角吊带制动4周,避免右上肢负重;3、在医师指导下行适当功能锻炼,适当肩关节被动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另,***提供200元租床费收据一张,永新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永新劳务公司称除支付医疗费外还另行给付***2500元,***称只收到2000元。

另查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用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永新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劳务;工程机械租赁;建材、水泥制品、砖、瓦、沙石的销售。市政工程施工;顶管施工;建筑工程;打井降水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被告姚永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姚永系永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活的工地是永新劳务公司通过《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的工程,所以被告永新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永新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称受伤当日车辆上彩钢板的摆放与平日所见不一样,应能够预见在卸掉一半货物后剩余的彩钢板因失去支撑具有较大危险性,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为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永新劳务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0%、30%。市政工程公司将围拆彩钢板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永新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经双方质证后,鉴定人作出《补充说明》,鉴定符合检验时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27978.99元,根据相应责任比例,永新劳务公司应承担19585.29元(27978.99元×70%),被告永新劳务公司已支付27260.49元(685元+26575.49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71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考虑原告无固定工作结合其所受伤情,应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150元计算,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误工费17312.05元(50150元÷365天×180天×70%)。原告主张护理费8244元,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150元标准,按照责任比例支持护理5770.69元(50150元÷365天×60天×7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元×70%)、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56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82元,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7094.8元(4078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7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支持2100元(3000元×70%)。原告主张鉴定费297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支持2079元(2970元×7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本院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永新劳务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7675.2元(27260.49元-19585.29元)及另行给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7312.05元;

二、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770.69元;

三、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

四、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300元;

五、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094.8元;

六、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七、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79元;

八、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九、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92286.54元,由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核减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9675.2元(7675.2元+2000元)再赔偿8261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永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原告***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梦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法信超链:国家法律4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82篇裁判582499篇期刊113篇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