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837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40132279P。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有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跃,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3栋3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FPB76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广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追加四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亿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亿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1月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承接了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并设立了重钢喷煤项目部。被告公司的管理人**以重钢喷煤项目部的名义租赁原告的铲车,在该项目进行作业。截至2021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款19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但逾期未付。
被告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被告承包的项目名称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项目经理是**。被告没有设立“重钢喷煤项目部”,也没有“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是施工总承包企业,第三人四川亿华公司是劳务分包企业,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此分包合理合法,不需公示,不需向总包方备案。**、***是四川亿华公司的员工,**是四川亿华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他们对外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若原告所述的租赁关系成立,其相对方是**或四川亿华公司,而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亿华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铲车结算》单据原件、工程项目部图片及项目部通讯录图片,上述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进度款报量、进度款报量汇总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对方身份,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即使证据真实,不能达到被告内蒙广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提交的《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函,即使证据真实,只能证明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四川亿华公司,不能证明四川亿华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重钢喷煤项目部出租铲车设备。案涉项目施工地点挂有标牌“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承建重钢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后原告***与重钢喷煤项目部就租赁款进行结算,形成《铲车结算》单据一张,载明:“我司长寿江南重钢喷煤项目部从2020年11月起租赁***的铲车,截止2021年6月累计未支付***铲车租赁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以上款项原始单据交项目部,双方金额以本结算为准。”该单据落款单位为“内蒙古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并盖有“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第三人**亦在单据尾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诉讼过程中,中冶赛迪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接受本院询问时**: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在中冶赛迪公司仅承包了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重钢喷煤项目部”是前述项目部的简称,“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对应的就是前述项目的专用章。**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只是在项目投标时来过,当时**也来了的。其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内蒙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他们是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因为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就其公司与四川亿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向中冶赛迪公司进行过备案,故其不清楚被告内蒙广厦公司与四川亿华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向中冶赛迪公司报送的进度款报量汇总表有该项目部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也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同时,**向本院出示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报送给中冶赛迪公司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建安工程进度款报量汇总表(6月)》《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建安工程-进度款报量(6月)》,上述表中的施工总承包人处均加盖有“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在进度款报量汇总表的项目经理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其公司分包的项目名称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而非重钢喷煤项目,且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辩称意见与**所作**不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项目就是重钢喷煤项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设立“重钢喷煤项目部”,也没有“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但其公司在向中冶赛迪公司报送的进度款报量汇总表上使用该印章代表其公司,再结合“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名称包含被告内蒙广厦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印章在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中实际使用等事实,被告内蒙广厦公司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印章所代表的项目部为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所设立,其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四川亿华公司,第三人**系四川亿华公司的员工,**代表四川亿华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也并未披露其将工程进行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允许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案涉印章,而现场的标示标牌、印章名称均指向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内蒙广厦公司行使权利,其是与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则被告内蒙广厦公司仍应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铲车结算》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内蒙广厦公司尚欠其租赁款19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支付租赁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胡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