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P。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3栋3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亿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5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系案涉公司项目经理,**不是上诉人员工,其民事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认定进度款报量汇总表系上诉人向中冶赛迪公司报送,认定错误;3.上诉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广厦公司支付租赁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内蒙广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其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1月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重钢喷煤项目部出租铲车设备。案涉项目施工地点挂有标牌“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承建重钢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后***与重钢喷煤项目部就租赁款进行结算,形成《铲车结算》单据一张,载明:“我司长寿江南重钢喷煤项目部从2020年11月起租赁***的铲车,截止2021年6月累计未支付***铲车租赁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以上款项原始单据交项目部,双方金额以本结算为准。”该单据落款单位为“内蒙古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并盖有“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第三人**亦在单据尾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诉讼过程中,中冶赛迪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内蒙广厦公司在中冶赛迪公司仅承包了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重钢喷煤项目部”是前述项目部的简称,“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对应的就是前述项目的专用章。**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只是在项目投标时来过,当时**也来了的。其不清楚**、***是否是内蒙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他们是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因为内蒙广厦公司就其公司与四川亿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向中冶赛迪公司进行过备案,故其不清楚内蒙广厦公司与四川亿华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内蒙广厦公司向中冶赛迪公司报送的进度款报量汇总表有该项目部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也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同时,**向一审法院出示内蒙广厦公司报送给中冶赛迪公司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建安工程进度款报量汇总表(6月)》《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建安工程-进度款报量(6月)》,上述表中的施工总承包人处均加盖有“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在进度款报量汇总表的项目经理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其公司分包的项目名称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而非重钢喷煤项目,且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辩称意见与**所作**不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项目就是重钢喷煤项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设立“重钢喷煤项目部”,也没有“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但其公司在向中冶赛迪公司报送的进度款报量汇总表上使用该印章代表其公司,再结合“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名称包含内蒙广厦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印章在内蒙广厦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中实际使用等事实,内蒙广厦公司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该印章所代表的项目部为被告内蒙广厦公司所设立,其项目部作为内蒙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内蒙广厦公司承担。内蒙广厦公司辩称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四川亿华公司,第三人**系四川亿华公司的员工,**代表四川亿华公司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内蒙广厦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也并未披露其将工程进行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允许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案涉印章,而现场的标示标牌、印章名称均指向内蒙广厦公司,故***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人员有权代表内蒙广厦公司行使权利,其是与内蒙广厦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则内蒙广厦公司仍应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内蒙广厦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提交的《铲车结算》单据能够证明内蒙广厦公司尚欠其租赁款190000元未支付,***要求内蒙广厦公司支付租赁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要求内蒙广厦公司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赁款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内蒙广厦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内蒙广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金。现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内蒙广厦公司承包中冶赛迪公司发包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新建煤粉制备系统工程。其次,***与重钢喷煤项目部就租赁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其三,该项目总包方中冶赛迪公司执行经理**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内蒙广厦公司在中冶赛迪公司仅承包了上述工程,“重钢喷煤项目部”是前述项目部的简称,“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对应的就是前述项目的专用章,且内蒙广厦公司在向中冶赛迪公司报送的进度款报量表上也加盖了“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内蒙广厦公司上诉称并非其公司报送,但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足以认定“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钢喷煤项目部专用章”所代表的项目部为内蒙广厦公司所设立,案涉租赁费用结算表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内蒙广厦公司承担,故该租赁合同对内蒙广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内蒙广厦公司应向***支付租金,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内蒙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7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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