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经营者:***,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男,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英,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亚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赵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亚水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亚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厦公司、赵淑英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华亚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广厦公司欠付其路牙石货款金额为70536.5元。一审判决对于“现华亚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广厦公司尚欠其路牙石货款的金额”的认定错误,事实上,2021年9月2日至9月6日,广厦公司从华亚水泥厂处收到了路牙石货物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中明确载明了路牙石的品名、规格、单位和数量,同时有赵淑英签字确认,表明广厦公司对华亚水泥厂提供货物的型号、数量均认可。2021年12月22日晚19:13分,华亚水泥厂与赵淑英的微信聊天中,华亚水泥厂就路牙石的规格、数量、单价在清单中予以了记载和说明,赵淑英也认可清单中的价格,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华亚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广厦公司欠付其路牙石货款70536.5元。
二、华亚水泥厂提供的路牙石符合质量要求。华亚水泥厂与广厦公司签订《面包砖采购合同》时,广厦公司看过路牙石的样品,认可路牙石的质量,且在合同中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约定。2021年8月,广厦公司在使用部分路牙石后,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2021年9月2日至9月6日的送货出库单中,赵淑英对路牙石进行了验货,并签字确认,表明广厦公司认可路牙石质量,广厦公司接收货物后,多次搬运路牙石,使用机械不当,操作方法不当造成路牙石破损、缺角,完全是广厦公司的过错造成。
三、华亚水泥厂拉运走36包路牙石是广厦公司委托其代卖。广厦公司因搬运操作方法有误,使用机械不当,导致路牙石受损,后广厦公司考虑到华亚水泥厂有销售渠道,提出让华亚水泥厂代为销售,运走的36包路牙石货款应该由广厦公司向华亚水泥厂支付。
四、广厦公司应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运费5000元。广厦公司要求华亚水泥厂代卖路牙石,华亚水泥厂雇佣车辆司机拉运路牙石产生运费5000元,应由广厦公司承担。
广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亚水泥厂向广厦公司提供的路牙石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广厦公司也多次要求华亚水泥厂将不合格产品取回,华亚水泥厂在运走36包路牙石后,剩余不合格产品迟迟不予退货,现又以该产品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赵淑英答辩称:希望华亚水泥厂提供检测合格证。
华亚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厦公司、赵淑英给付货款63797.5元;2.依法判令广厦公司、赵淑英支付运费5000元;3.依法判令广厦公司、赵淑英支付货款利息(以6879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广厦公司、赵淑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厦公司(买方、甲方)与华亚水泥厂(卖方、乙方)签订《面包砖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厂区道路、面包砖、马路修复,本合同斩估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柒佰五十元整,小写:149750元;本合同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运输损耗、运输保险费、利润,甲方无需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供货期定于2021年7月19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完成供货,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乙方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依照甲方通知分批送货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货物到场每伍万元结算一次,货物全部到场后两月之内尾款全部结清。”。
广厦公司(买方、甲方)与华亚水泥厂(卖方、乙方)还签订《面包砖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职工公寓、大数据中心、浴室太阳能改造施工,本合同斩估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柒佰五十元整,小写:144750元;本合同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运输损耗、运输保险费、利润,甲方无需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供货期定于2021年7月19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完成供货,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乙方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依照甲方通知分批送货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货物到场每伍万元结算一次,货物全部到场后两月之内尾款全部结清。”。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一起履行,金额和数量无法进行区分;华亚水泥厂与广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淑英系广厦公司五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华亚水泥厂共向广厦公司供应面包砖价值148920元;华亚水泥厂向广厦公司供应路牙石的时间为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2日及2021年9月6日,共计供应路牙石85包,每包路牙石的规格和数量均不同;广厦公司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货款60689元,赵淑英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货款106265元,面包砖的货款及2021年8月4日5包路牙石的货款均已付清,双方现对2021年9月2日及2021年9月6日供应的80包路牙石产生争议,2022年9月16日,华亚水泥厂从***博区运走路牙石36包。
一审法院认为,华亚水泥厂与广厦公司签订的两份《面包砖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亚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淑英与其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华亚水泥厂要求赵淑英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产生争议的80包路牙石,华亚水泥厂已于2022年9月16日运走36包,该36包路牙石的具体规格、数量及价值,华亚水泥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亚水泥厂自述诉请的货款金额中未核减已运走的36包路牙石金额。现华亚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广厦公司尚欠其路牙石货款的金额,故对华亚水泥厂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华亚水泥厂称广厦公司委托其代卖路牙石,对此华亚水泥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亚水泥厂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华亚水泥厂主张运费5000元,提供收条1**以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故对华亚水泥厂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华亚水泥厂因保全支出的费用775元,由华亚水泥厂自行承担。
关于广厦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华亚水泥厂不同意用广厦公司陈述的存放在***博大厦西侧一公里处的44包路牙石作为鉴定标的物,广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放在***博大厦西侧一公里处的44包路牙石即是华亚水泥厂于2021年9月为其供应的路牙石,故广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负担,原告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已预交844元,退还原告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74元。
二审中,华亚水泥厂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赵淑英收到了该条微信,且对于欠付路牙石款70536.5元是认可的。赵淑英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与华亚水泥厂确实发送过该条微信,但其只认可给其送了路牙石,并不认可欠付路牙石的金额。广厦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广厦公司无关。通过该份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其所述所谓的对账单有多处手动修改,所以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华亚水泥厂明确要求广厦公司给付货款的金额为63797.5元,并非上诉状中所述70536.5元,二审庭审中,华亚水泥厂对此表示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厦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路牙石货款63797.5元;二、广厦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运费5000元;三、广厦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亚水泥厂支付利息损失;四、赵淑英是否应当对上述货款、运费、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一、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路牙石货款63797.5元的问题。首先,华亚水泥厂认可63797.5元对应的路牙石数量为80包,且于2022年9月16日,其已拉走36包。其次,华亚水泥厂主***走36包路牙石系因广厦公司委托其代卖,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华亚水泥厂拉走36包路牙石时,双方并未对每包所包含路牙石的数量和规格进行确认,故华亚水泥厂主***走36包路牙石的价值为33396元依据不足。再次,二审中,华亚水泥厂认可其向广厦公司供应的路牙石确实没有合格证,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无需提供该合格证。综上,华亚水泥厂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路牙石款63797.5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向华亚水泥厂支付运费5000元的问题。华亚水泥厂主张其代卖路牙石期间产生运费5000元,应当由广厦公司负担。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是基于其代卖产生,亦未举证证明广厦公司曾委托过其代卖,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亚水泥厂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华亚水泥厂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路牙石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赵淑英是否应当对上述货款、运费、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赵淑英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华亚水泥厂要求赵淑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亚水泥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青山区华亚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瑾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