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4民初129号 原告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天诚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转盘向南8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4MA0P6U7257。 经营者***,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员工。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钢铁大街与幸福路交叉路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永益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钢构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海新区机电园区(民馨路与景泰路交叉路口东13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包头市永益钢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天诚租赁站与被告广厦公司、永益钢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益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共计1956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永益钢构有限公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大公热力公司储煤棚工程施工中,委托被告***租赁原告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的铁架板、移动脚手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租赁原告工具产生的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共计1956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租赁过原告的物品,并且我公司不认识第三被告***,也从未委托其租赁过原告的物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永益钢构公司辩称,原告以永益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永益公司从没有自行或委托他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永益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我公司没有该员工,也不认识***。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的铁架板、移动手架工具,产生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共计1956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租赁物的出租单及回收单中均有被告***的签字,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对原告天诚租赁站要求被告***清偿19564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广厦公司、永益钢构公司系委托***租赁工具,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广厦公司、永益钢构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19564元; 二、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天诚建筑工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