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6民初11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401322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3925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586,374.59元及利息(以137815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以208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9月14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包钢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了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的白云铁矿化工厂危险爆炸品存储设施项目,原告***从被告广厦公司处承揽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经与广厦公司天骄项目部核实,原告***共完成施工项目共计3447154.59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广厦公司出具财务说明,证明被告广厦公司天骄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整及材料费519000元,截止到2019年7月23日,被告广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28154.59元。后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白云铁矿化工危险爆炸品存储设施项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A-73,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工程款为208220元,被告广厦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厦公司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广厦公司支付给原告***550000元,剩余1586374.5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包钢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广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广厦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广厦公司认为该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白云鄂博矿区白云铁矿化工厂危险爆炸品存储设施项目工程引起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