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6民初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401322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厦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内0223民初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欠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7日利息为387450元,剩余利息以欠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2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润工业园区白云氧化稀选车间进行内、外墙涂料的施工,内墙涂料为12元每平米、外墙涂料为16元每平米、抹灰31元每平方米。2015年1月8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后,结欠原告35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2015年已经完工,其已经过去八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出具的所谓《施工协议》加盖的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所以对于施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本案涉案工程白云氧化矿稀选车间是由***组织进行的施工,且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不含抹灰工程项目,在合同中明显已经手写删除且涂料的金额明显进行了手写修改,所以该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且按照协议来看原告只是进行内、外墙涂料。三、抹灰工程完成时间是2014年6月,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与***签订的所谓《施工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在这期间抹灰工程早已经施工完毕且全部验收合格(均有时任监理等人的签字),事实上抹灰工程项目是由乔某负责完成的工程量并已结算完,并附证人乔某证明书。所以原告向被告追索要求支付所谓的抹灰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5万多元。四、原告所述***已经与其进行了结算,那么原告应当起诉***索要工程款,而不是被告广厦公司,***与广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根本不认识***,所以原告以***与其所谓结算单要求广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这明显是恶意转嫁债务,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为广厦公司员工可以代表广厦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或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被告广厦公司认可现在只欠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签订的《施工协议》不含抹灰工程项目只是签订了内、外墙涂料项目,事实上抹灰工程项目是由乔某负责完成的工程量并已结算完,并附证人乔某证明书。抹灰工程完成时间与我方(广厦第五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时间有误差(不符),抹灰工程项目在《施工协议》前已完成,故不存在抹灰工程项目施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广厦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并完成了白云氧化矿稀选车间内、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约定合同单价:抹灰31元/㎡,内墙涂料12元/㎡,外墙涂料16元/㎡,其中“抹灰31元/㎡”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已经被划掉。
审理还查明,被告广厦公司已支付原告***235630元,在庭审中被告广厦公司认可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可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将广厦公司承揽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可按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厦公司认可原告***对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不认可抹灰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广厦公司自认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还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中已将抹灰部分31元/㎡划掉,且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为复印件,被告广厦公司也不认可结算单中实际的工程量,原告***也不能证实其实际工程量,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故对被告广厦公司自认欠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过正式结算,且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计5587元,由原告负担5062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