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23执5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40132279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款1409545元、案件受理费7824元、鉴定费13550元,被执行人***支付案款500000、案件受理费46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内02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2023)内0223执520号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于2023年8月7日、11月28日、12月19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查询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不动产、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其名下有车辆信息。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包头有不动产或公积金信息;我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社会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我院于2023年12月26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23年12月27日,本案关于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关于被执行人***未执行到案款。申请执行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