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8号。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区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九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庭审查明上诉人以25元/平方米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以19元/平方米转包给了***。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了承包的合意。至于***雇佣几个工人,如何分配工作、报酬如何计算均不在上诉人管控范围内。***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十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并以17元/平方米的计算方式支付劳动报酬。至于***也同雇佣的工人一同干活但并不影响***在承包工程中获取2元/平方米的利益。***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均应有合意。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后,由***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无需向上诉人汇报雇佣工人人数、具体雇佣人员以及工资报酬。在施工完成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并没有雇佣的合意。因此,与***形成雇佣关系的是***。一审法院仅以***与雇佣的工人共同提供劳动认定***与***均雇佣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双方指的是雇员和雇主。上诉人不是雇主不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款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医疗费用并未在最终赔偿金额中按照比例核减。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3,836元已经全部由上诉人垫付,但在最终的赔偿金额中并未按照比例分摊。按照一审法院***应承担40%的责任即9,534.4元。(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医疗证明。出院医嘱仅明确出院后6周内避免负重,且庭审中***也并未提供出院后相关治疗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22年12月9日出院后经过216天才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误工时间为414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也就是***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持续误工来恢复劳动能力。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给我划分的责任偏大,但是作为基层公民,我依然相信法律,对于***的上诉,其在施工过程中获利百分之二十几,只想得利不想担责,虚构事实。原硬化路面因重新硬化土质松软,我并非违规操作。我本人没有高血压,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我均认可。 ***未到庭参加答辩。 广厦公司述称,本案工程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本案没有关系。 昆区住建局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广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3,000元(3天+11天+16天)、交通费500元、文印费391元,共计3,891元;2.残疾赔偿金92,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294.85元、误工费80,229.16元、鉴定费3,446元,共计246,005.01元;3.保留二次取钢针术相关费用的诉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2年10月,***以25元/平方米承包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住宅外墙保温工程,10月底其以19元/平方米雇佣***,并通过***联系***等工人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协商,***的劳务费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待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及工友施工时所需的脚手架由***提供,***及工友则负责脚手架的组装拆卸。2022年11月9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在与工友完成施工后,站在脚手架二层拆卸三层脚手架时,脚手架倾倒,致使***从脚手架二层跌落地面受伤。当日***被送至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跗骨间关节脱位。于2022年11月12日转往包钢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足外伤、lisfanc损伤、左足舟状骨骨折伴脱位。又于2022年11月23日转往包头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伴脱位、左足腓深神经损伤,在该院实施了左足舟骨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23,836元由***全额垫付,***还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本案诉讼前,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3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2.对于***的损害各方的过错责任;3.***各项赔偿请求的标准和依据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让***联系***等人为其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其按照约定的单价向***支付劳动报酬,***再按照约定单价向***支付劳动报酬,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在施工现场,***和***系共同提供劳动,仅以直接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劳务为目的。据此,***与***系共同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外墙保温的劳务,***与***建立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关于***受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厦公司和住建局对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广厦公司及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各方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的雇主,在雇佣***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防护的义务,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受伤,其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完毕拆卸脚手架过程中,自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隐患,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和防免义务,其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按照***对***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请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计30天,每天100元,按责任比例支持1,800元(100元×30天×60%);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为75天,按责任比例4,500元(100元×75天×60%);关于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14天,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结合责任比例共计支持48,021.5元(70,563元/年:365天×414天×60%);关于护理费,***并未提供其陪护人员误工扣减的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60天,按责任比例支持5,317.93元(53,918元/年:365天×60天×60%);关于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800元(30000×10%×60%);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95元/年,按责任比例支持55,554元(46,295元/年×20年×10%×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父亲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提交了其妻子的病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子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6,000.2元{26,667元/年×10年×10%×60%};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票据按责任比例支持2,067.6元(3,446元×60%);关于复印费,根据票据按责任比例支持234.6元(391元×60%)。***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317.93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021.5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554元;七、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0.2元;八、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67.6元;九、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34.6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合计135,29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514.96元,原告***负担1,009.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是否为承包关系;***应否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未扣减***垫付医疗费40%的责任是否适当;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是否正确。诉讼中,***对其承包了和平村住宅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认为其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挣取2元/平米费用,并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应由***承担雇主责任。***与***虽口头约定19元/平米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的修建,但是***在本次工程劳务费结算中,不管是向***还是向***,均以平米数核算。***受伤后,***向***垫付相关医疗费,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根据现场劳动工具的提供、结算方式、后续事故处理等,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出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雇主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对***垫付23,836元医疗费没有异议,由于***起诉金额中未包含医疗费部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应当承担的9,534.4元(23836×40%)医疗费,***可在执行过程中,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受伤后,入住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包头市平禄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判断,***足周骨血供特殊,骨折伴脱位后可能发生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足舟骨坏死等系列问题。二审中,***认为误工期应为72天,但是一审审理期间,其未提出误工期鉴定,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无证据证明***误工期为72天,故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