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0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凤瑞办工业路33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4WXEG21。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倩,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55号江城广场综合楼2单元12A层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727568556。
法定代表人:汪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书良,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永龙,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海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珀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城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良、刘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工具价值15137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36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区内的“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高炉管道项目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805575元,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项目合同额的12%收取管理费。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每期工程款均未能按时如数支付,原告包工包料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对施工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影响到施工工人的积极性,于春节前放假。被告对现场施工吊车费用拖欠20余万未予解决,导致工程未及时开工。2021年3月1日,原告到施工工地商议相关复工事宜时,得知被告已将该项目另行转包他人,并占用原告施工工地的工具交由他人使用。根据双方确认及上报的施工工程进度报告,至2021年1月24日,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9343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6万元,扣除12%的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2243.8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未达到相应的进度,被告已超付工程款22947.77元;2、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施工工具,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原告擅自停工,拒绝复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珀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220947.77元;2、原告赔偿被告261362.1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反诉的261362.1元损失系主张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将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区内的“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项目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12月双方补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进度及质量施工。2021年1月18日,原告以年关存在疫情要挟被告预支进度款,在被告与建设单位一冶集团公司协调过程中原告停工并拒绝复工。一冶集团公司项目部要求被告出具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清单,经被告核实,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39052.23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海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公司的反诉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未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武汉珀尔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方城海隆公司与被告(甲方)武汉珀尔公司签订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高炉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含税价款3805575元。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比例为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合同额的12%。在该工程中需要变更设计、追加(减)时,相应追加(减)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甲方提供工程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资质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投标、施工管理所需的各项资质证件的影印本。管理费在收款时按协议约定的费率从工程款中扣除。分包项目所有工程款应全部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时,在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所涉违约项目合同金额的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挂靠被告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及被告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共计为2934368元(902692元+290268元+1229511元+511897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年10月25日青钢3号高炉管道安装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90.2692万元。
(2)2020年11月24日青钢3号高炉管道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29.0268万元。
(3)2020年12月25日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高炉项目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122.9511万元。
(4)2021年1月24日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高炉项目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51.1897万元。
上述四份工程分包审批表分包单位处均加盖了被告“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书良”的签字。项目经理意见处均加盖了“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进度审批表上均加盖了被告“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书良”的签字及“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称原告超额上报,对证据(4),认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及李书良的签字,称工程款系被告与一冶集团公司进行的确认,与原告无关。以上四份证据系被告与一冶集团公司的审批表,存在超额批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年11月24日、12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冶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未及时整改。
(2)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与侯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认工程量只有一半。
(3)被告单方确认的原告施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清单。含税价款为1585223.79元。该清单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4)施工现场照片、视频。证明原告未完工,施工的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会议纪要系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召开的例会,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合格;对证据(2),称侯辉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无关,工程量应以确认的为准;对证据(3),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
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入场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无异议。对原告的停工时间,原告称为2021年1月23日,被告称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认可在原告入场至停止施工期间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流程,原、被告均认可一冶集团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总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6万元,再减去挂靠费352124.16元,即原告起诉的数额,合同约定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若双方无争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2934368元。
对涉案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停止施工时未进行验收,此后由被告施工。被告称已经施工完毕,未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挂靠合同,原告挂靠被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四份工程进度表看,均加盖了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和被告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名称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一致,每月的工程进度时间亦不重合,在原告挂靠被告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前进入工地施工此后签订合同及实际施工的进度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提出超额支付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能反映出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及单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存在问题的照片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中载明的进度款共计为2934368元(902692元+290268元+1229511元+511897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60000元及原、被告均认可的挂靠费352124.1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因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参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原告诉求的施工工具应否由被告返还。
原告主张,施工设备年初后由原告管理,2021年3月1日发现原告的设备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返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年9月20日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高炉工程物资设备进场清单。
(2)2020年11月18日的物资设备进厂清单。
(3)2020年11月30日的物资设备进厂清单。
(4)2020年12月24日的物资设备进厂清单。
(5)青岛星海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宗。
对证据(1)至证据(4),原告称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及青钢门卫相关人员崔光东、孙宽功、黄兴的签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未使用原告的设备,其使用的工具均为侯辉的设备,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设备情况,并提交了侯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侯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特钢3#高炉安装项目需要本人从武汉发往现场,所有工具借施工队王海涛使用,后因王海涛班组中途退场,项目由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李书良接手使用,本人同意将这批设备免费提供给李书良班组使用,最后由李书良本人负责归还,与王海涛无关。经本院当庭核实,侯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设备进场清单,侯辉认可2021年9月份的设备清单属于侯辉,其他正在核实中。
对诉求的施工工具,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具系租赁了侯辉的设备,证据(2)至证据(4)中的工具系原告从青岛星海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其诉求的施工工具即证据(2)至证据(4)中的设备,设备价值即证据(5)中载明的数额,现证据(1)至证据(4)中的设备全部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求的施工工具因涉及到租赁侯辉的设备,侯辉为被告出具的设备情况说明亦与原告所述的租赁使用侯辉的设备相吻合,涉及到侯辉的相关权益,且设备混合在一起无法进行区分,被告亦未在原告的设备进场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在侯辉未参与诉讼且未出庭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擅自终止原告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并提交了2021年1月29日致函被告的报告(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25日前不能复工,已完成2020年12月底项目部工程例会上承诺的工作,留人增加的施工内容增加成本,春节后统一安排人员复工等)、2021年3月1日致函被告的履约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工具并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擅自停工,非被告违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年1月21日一冶青钢项目经理部发送的致被告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16日擅自停工,要求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复工。
(2)王海涛与李书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复工,原告未予理会。
(3)2021年1月23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擅自撤离施工人员,要求2021年1月25日前恢复施工。
(4)2021年1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的回复。
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发送的函件均进行了回复,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对原告停工原因,原告称因临近春节,疫情隔离,在停工前已口头通知了建设单位一冶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所涉项目金额30%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情形,且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无权主张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4、被告的反诉问题。
被告主张,依据本诉中其提交的证据(3)被告单方确认的原告施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清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含税价款为1585223.79元,现该清单经建设单位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差额为反诉请求返还的数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此前已进行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进度审批表加盖了建设单位项目部的印章并经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已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虽加盖了建设单位项目部的印章,但未有原告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此前建设单位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261362.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明每周施工情况的反馈,来往函件系双方对有关情况进行的沟通,原告未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通过在本诉中的分析认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4元,减半收取79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4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匡鹏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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