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55号江城广场综合楼2单元12A层A2号。
法定代表人:汪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城关镇宇信凯旋城华府20号楼1单元303A。
法定代表人:崔建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珀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海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方城海隆公司向武汉珀尔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20,947.77元;2.上诉费由方城海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2,934,36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1,539,052.23元,武汉珀尔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20,947.77元。1.方城海隆公司施工达不到进度,虚报工程量,工程质量不合格。方城海隆公司提供的4份青钢3号高炉管道安装上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只是形象进度,并且存在超报的情况。前三次审报是方城海隆公司以武汉珀尔公司名义代为申报,加盖的是“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印章,分包授权负责人处“李书良”签名也系方城海隆公司所签,后因发现存在超报情况,第四次系武汉珀尔公司自己申报,加盖“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中的进度只是形象进度,不能如实反映方城海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武汉珀尔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证明,方城海隆公司实际施工达不到进度要求,施工也不合格。另外,方城海隆公司的王海涛与中间人侯辉的聊天记录中,王海涛也自认工程量只有一半,还有很多未完成,中间人建议王海涛与武汉珀尔公司确认工作量,但方城海隆公司并未确认。武汉珀尔公司只能与一冶公司确认方城海隆公司退场前实际的施工量和价款,足以证明方城海隆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因报送的系形象进度,一冶公司也并未按进度审批表中的金额向武汉珀尔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预留了一部分,足以证明该工程量并非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根据武汉珀尔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视频及与一冶公司的往来函件也能看出方城海隆公司施工未完成,质量不合格。方城海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施工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的系武汉珀尔公司与一冶公司的进度审批表,根据合同相对性,方城海隆公司向武汉珀尔公司索要工程款应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2.武汉珀尔公司已提交其与一冶公司确认的方城海隆公司退场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并非武汉珀尔公司单方制作,经过一冶公司确认。因方城海隆公司拒不到场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量,为避免对后续工期和进度的影响武汉珀尔公司只能与一冶公司确认。因方城海隆公司虚报工程进度、质量不合格,超额领取工程款,因此应将超付的工程款退还给武汉珀尔公司。二、一审认为涉案工程已由武汉珀尔公司施工完毕,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方城海隆公司有权参照合同要求武汉珀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该条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本案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仅是部分工程,尚未验收,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武汉珀尔公司以后与一冶公司办理了验收结算,因后续工程系武汉珀尔公司施工并善后收尾,方城海隆公司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武汉珀尔公司支付工程款。
方城海隆公司辩称,方城海隆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不存在超报工程量情况,“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中共有项目部10个的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明确签署“加强工程进度管理,工程量属实”,并盖有中国一冶项目部公章。武汉珀尔公司认为前三份分包负责人处“李书良”为方城海隆公司代签,方城海隆公司是依照武汉珀尔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代为签署,签署后,方城海隆公司同时也将已签署的文件发给武汉珀尔公司,武汉珀尔公司是认可的。武汉珀尔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是在工程进度中,把每周所发生的事情进行开会通报、整改,安全、质量的要求,及下周的工作安排,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表明施工达不到施工要求,及施工不合格。在王海涛与侯辉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海涛只是对施工量的口语表达,不能凭此直接确认为实际完成多少工作量,实际施工工程量在2020年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的进度报量中,项目部已经对方城海隆公司的施工内容明确了施工工程量及造价金额,应以进度报量中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武汉珀尔公司所提交的其与一冶公司确认的方城海隆公司退场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实为武汉珀尔公司单方确认的工程量,并没有经方城海隆公司确认。方城海隆公司认为,实际施工工程量已经经过一冶公司的确认,应以中国一冶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方城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珀尔公司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2.判决武汉珀尔公司向方城海隆公司返还施工工具价值151,377元;3.判决武汉珀尔公司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违约金261,36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珀尔公司承担。
武汉珀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方城海隆公司返还武汉珀尔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0,947.77元;2.方城海隆公司赔偿武汉珀尔公司261,362.1元;3.反诉费由方城海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9日,方城海隆公司(乙方)与武汉珀尔公司(甲方)签订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高炉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含税价款3,805,575元。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比例为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合同额的12%。在该工程中需要变更设计、追加(减)时,相应追加(减)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甲方提供工程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资质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投标、施工管理所需的各项资质证件的影印本。管理费在收款时按协议约定的费率从工程款中扣除。分包项目所有工程款应全部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时,在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所涉违约项目合同金额的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认可方城海隆公司挂靠武汉珀尔公司施工,武汉珀尔公司已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及武汉珀尔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方城海隆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共计为2,934,368元(902,692元+290,268元+1,229,511元+511,897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0年10月25日青钢3号高炉管道安装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90.2692万元。(2)2020年11月24日青钢3号高炉管道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29.0268万元。(3)2020年12月25日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高炉项目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122.9511万元。(4)2021年1月24日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3#高炉项目安装工程机管安装一标段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载明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51.1897万元。上述四份工程分包审批表分包单位处均加盖了武汉珀尔公司“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书良”的签字。项目经理意见处均加盖了“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进度审批表上均加盖了武汉珀尔公司“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书良”的签字及“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口。经质证,武汉珀尔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称方城海隆公司超额上报,对证据(4),认可武汉珀尔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李书良的签字,称工程款系武汉珀尔公司与一冶公司进行的确认,与方城海隆公司无关。以上四份证据系武汉珀尔公司与一冶公司的审批表,存在超额批复,不能证明方城海隆公司、武汉珀尔公司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0年11月24日、12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冶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要求。证明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未及时整改。(2)方城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与侯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方城海隆公司自认工程量只有一半。(3)武汉珀尔公司单方确认的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清单。含税价款为1,585,223.79元。该清单仅加盖了武汉珀尔公司的公章。(4)施工现场照片、视频。证明方城海隆公司未完工,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经质证,方城海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会议纪要系对包括方城海隆公司在内的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召开的例会,不能证明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合格;对证据(2),称侯辉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武汉珀尔公司无关,工程量应以确认的为准;对证据(3),称系武汉珀尔公司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方城海隆公司、武汉珀尔公司对方城海隆公司实际入场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无异议。对方城海隆公司的停工时间,方城海隆公司称为2021年1月23日,武汉珀尔公司称为2021年1月18日,武汉珀尔公司认可在方城海隆公司入场至停止施工间武汉珀尔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武汉珀尔公司向方城海隆公司的付款流程,双方均认可一冶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武汉珀尔公司,武汉珀尔公司再支付给方城海隆公司,总额减去武汉珀尔公司已支付的176万元,再减去挂靠费352,124.16元,即方城海隆公司起诉的数额,合同约定的税款应由方城海隆公司承担。若双方无争议,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2,934,368元。对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方城海隆公司停止施工时未进行验收,此后由武汉珀尔公司施工。武汉珀尔公司称已经施工完毕,未验收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挂靠合同,方城海隆公司挂靠武汉珀尔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从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进度表看,均加盖了“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和“武汉珀尔公司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名称与方城海隆公司、武汉珀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一致,每月的工程进度时间亦不重合,在方城海隆公司挂靠武汉珀尔公司施工的情况下,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方城海隆公司提前进入工地施工此后签订合同及实际施工的进度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武汉珀尔公司提出超额支付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能反映出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及单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存在问题的照片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实,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中载明的进度款共计为2,934,368元(902,692元+290,268元+1,229,511元+511,89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武汉珀尔公司已经支付的1,760,000元及双方均认可的挂靠费352,124.16元,武汉珀尔公司还应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因涉案工程武汉珀尔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方城海隆公司有权参照合同要求武汉珀尔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珀尔公司应向方城海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方城海隆公司诉求的施工工具应否由武汉珀尔公司返还。方城海隆公司主张,施工设备年初后由方城海隆公司管理,2021年3月1日发现方城海隆公司的设备由武汉珀尔公司使用,武汉珀尔公司至今未返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0年9月20日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高炉工程物资设备进场清单。(2)2020年11月18日的物资设备进厂清单。(3)2020年11月30日的物资设备进厂清单。(4)2020年12月24日的物资设备进厂清单。(5)青岛星海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宗。对证据(1)至证据(4),方城海隆公司称均有方城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及青钢门卫相关人员崔光东、孙宽功、黄兴的签字。经质证,武汉珀尔公司不予认可,称未使用方城海隆公司的设备,其使用的工具均为侯辉的设备,不清楚方城海隆公司所述的设备情况,并提交了侯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侯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特钢3#高炉安装项目需要本人从武汉发往现场,所有工具借施工队王海涛使用,后因王海涛班组中途退场,项目由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李书良接手使用,本人同意将这批设备免费提供给李书良班组使用,最后由李书良本人负责归还,与王海涛无关。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侯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的四份设备进场清单,侯辉认可2021年9月份的设备清单属于侯辉,其他正在核实中。对诉求的施工工具,方城海隆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具系租赁了侯辉的设备,证据(2)至证据(4)中的工具系方城海隆公司从青岛星海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其诉求的施工工具即证据(2)至证据(4)中的设备,设备价值即证据(5)中载明的数额,现证据(1)至证据(4)中的设备全部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一审法院认为,方城海隆公司所诉求的施工工具因涉及到租赁侯辉的设备,侯辉为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出具的设备情况说明亦与方城海隆公司所述的租赁使用侯辉的设备相吻合,涉及到侯辉的相关权益,且设备混合在一起无法进行区分,武汉珀尔机电公司亦未在方城海隆公司的设备进场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在侯辉未参与诉讼且未出庭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方城海隆公司可另案主张。
3.方城海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方城海隆公司主张,武汉珀尔机电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擅自终止方城海隆公司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并提交了2021年1月29日致函武汉珀尔机电公司的报告(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25日前不能复工,已完成2020年12月底项目部工程例会上承诺的工作,留人增加的施工内容增加成本,春节后统一安排人员复工等)、2021年3月1日致函武汉珀尔机电公司的履约报告(主要内容为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未经方城海隆公司同意使用了方城海隆公司的工具并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予以证明。对此,武汉珀尔机电公司不予认可,称系方城海隆公司擅自停工,非武汉珀尔机电公司违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1年1月21日一冶青钢项目经理部发送的致武汉珀尔机电公司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16日擅自停工,要求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复工。(2)王海涛与李书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武汉珀尔机电公司要求方城海隆公司尽快复工,方城海隆公司未予理会。(3)2021年1月23日武汉珀尔机电公司致方城海隆公司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方城海隆公司擅自撤离施工人员,要求2021年1月25日前恢复施工。(4)2021年1月26日武汉珀尔机电公司致函方城海隆公司的回复。经质证,方城海隆公司称对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发送的函件均进行了回复,不能证明方城海隆公司违约。对方城海隆公司停工原因,方城海隆公司称因临近春节,疫情隔离,在停工前已口头通知了建设单位一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所涉项目金额30%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情形,且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权主张违约金。因此,对方城海隆公司要求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或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反诉要求方城海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4.武汉珀尔机电公司的反诉问题。武汉珀尔机电公司主张,依据本诉中其提交的证据(3)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单方确认的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清单,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含税价款为1,585,223.79元,现该清单经建设单位项目部盖章确认,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差额为反诉请求返还的数额。对此,方城海隆公司不予认可,称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此前已进行确认,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诉中,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进度审批表加盖了建设单位项目部的印章并经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确认,现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虽加盖了建设单位项目部的印章,但未有方城海隆公司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此前建设单位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要求方城海隆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武汉珀尔机电公司主张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方城海隆公司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261,362.1元。对此,方城海隆公司不予认可,称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明每周施工情况的反馈,来往函件系双方对有关情况进行的沟通,方城海隆公司未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在本诉中的分析认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武汉珀尔机电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珀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二、驳回方城海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珀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4元,减半收取7957元,由武汉珀尔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城海隆公司。反诉费4267元,由武汉珀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提交一冶公司支付给武汉珀尔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份,证明:一冶公司共分四次向武汉珀尔公司支付2,143,750元,按照武汉珀尔公司与方城海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方城海隆公司应履行武汉珀尔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武汉珀尔公司应承担的责权条款,按照武汉珀尔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最终价以完工验收后经承包审定的结算值为准,进度款按80%支付,一冶公司并没有支付100%的进度款,该工程量都是暂估的,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进度款不等于工程造价款,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并未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并且收到上述进度款扣掉税费和管理费都支付给方城海隆公司。方城海隆公司质证称在此之前没有见过上述四张汇票,武汉珀尔机电公司也并未在收到一冶公司的汇票后告知方城海隆公司。武汉珀尔机电公司没有经过方城海隆公司同意情况下,将剩余工程全部工程量私自承包给第三方,至今涉案工程已投产,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方城海隆公司提交王海涛和李书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根据聊天内容显示,前三份工程进度报量表是经过武汉珀尔机电公司确认授权后签署的,王海涛签署的文件有法律效力,并非造假。每次报量计划之后发给李书良,李书良是认可的。武汉珀尔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李书良跟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武汉珀尔机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王海涛办理现场施工所有事宜,所以在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上分包单位处的授权负责人签字应该签王海涛,但王海涛签了李书良的名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武汉珀尔公司是否应向方城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武汉珀尔公司与方城海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且武汉珀尔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方城海隆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故方城海隆公司有权参照合同要求武汉珀尔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珀尔公司应向方城海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方城海隆公司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提交了填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5日以及2021年1月24日的《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和《进度审批表》各四份,上述材料均加盖了“中国一冶青钢环保搬迁续建3号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且《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上均有一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武汉珀尔公司虽然对前三份《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及《进度审批表》不予认可,主张李书良的签名和“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特钢3号高炉项目部”的章均系方城海隆公司签署或加盖,但是对填报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的第四份《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予以认可。而第四份《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上载明的至上月累批进度、本月申报进度、至本月累批进度与前三份《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上载明的工程量能够互相印证,且该份审批表上载明完成分包合同比例为77%。武汉珀尔公司亦在该份审批表上加盖了“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李书良的签字,系对该份审批表上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武汉珀尔公司虽主张方城海隆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存在虚报,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方城海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据此判令武汉珀尔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22,243.84元,并无不当。武汉珀尔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上诉人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