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3298号 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55号江城广场综合楼2**12A层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727568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珀尔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珀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珀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9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将一办公室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于2021年7月将所有施工费用结清。2022年4月,雇工***起诉原告及被告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鄂0107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1月11日,法院强制执行原告1794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和原告公司没有分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珀尔公司将一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于2021年7月将所有施工费用结清。2022年4月,雇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珀尔公司及***主张劳务费及利息,青山区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鄂0107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5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向青山区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1月5日,青山区法院作出(2013)鄂0107执43号执行通知书,向珀尔公司及***通知“一、履行(2022)鄂01民终14088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执行费”,于2023年1月11日扣划珀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7944.25元。珀尔公司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2022)鄂01民终14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已作出认定,***应依法向***支付劳务报酬,珀尔公司因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珀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履行(2022)鄂01民终14088号全部判决义务。2020年11月,珀尔公司将一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于2021年7月将所有施工费用结清,珀尔公司在承担(2022)鄂01民终14088号义务后,***与***之间的债务消灭,珀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对***的债务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有权向***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珀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9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