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
法定代表人:祁沂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港一路******iv>
法定代表人:袁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旗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讯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宗小蓉、张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对原告提出反诉。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并将被告反诉与原告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并申请调解宽限期。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宣判前,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终止调解程序,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4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已支付费用总金额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从2016年11月起至付清日止);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合格样机购机款人民币265,26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下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依据原告定制要求,定制一批型号为HX7017智能巡检手持终端,被告进行前期终端设备PCBA及模具开发,量产起步501台,总开发费用(不含采购订单费用)人民币95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笔47.5万元用于初步设计费及成本支出,待样品研发测试达到量产验收标准并经原告书面确认后,再向被告支付第二笔47.5万元,开发周期自第一笔费用到账后为起算时间,75日内向原告提供5台带基本功能演示的手板样机,最长至130天完成整机试产,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费用总金额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30天未完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首期开发费47.5万元,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5日完成研发,在75天内交付5台手板样机。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5台手板样机及整机交付义务。逾期后,被告又提供了100多台试产样机,经测试,试产样机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严重不符,关键指标混合北斗定位功能缺失,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书面验收单据。2018年3月27日,原告因订单急需,向被告发起1010台量产设备采购订单,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能按期完成生产任务,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国家有关部门之间的合同履行。原告交付被告第一笔开发费用47.5万元达两年之久,被告却无法满足量产要求,导致原告上游合同订单无法完成,原告损失巨大,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研发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发费用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研发并交付完整样机,无需退还研发费用,原告应支付研发尾款。2、根据合同约定,研发过程及整机试产、样机试产均已完成,因原告对样品标准反复变更,原告对接人员变更,研发周期已实际变更,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交付日期才是截止日期,被告在原告支付样机尾款后按约发货,被告并不违约。3、被告交付原告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按期交货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限内对试产样机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交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样机应视为合格产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提请本院判令:一、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旗云公司向反诉原告海讯公司支付涉案技术开发费尾款(第二期研发款)人民币47.5万元,承担该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费用及反诉费用。反诉原告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5台手板样机,并按约完成产品开发义务。2017年4月,反诉原告已按双方确认样机的交付时间完成研发样品T1的交付任务。2017年5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购200台H×××××产品,并就200台试产配置进行再次确认。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试产样机订金后,开始生产,经协商,反诉原告先试产50台,剩余产品按反诉被告要求生产。随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试产样机170台,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反诉原告已经完成整机试产,且产品验收合格。2018年3月2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的1010台量产设备亦能说明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据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尾款47.5万元。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提出要求反诉原告移交技术图纸等无理要求拒不付款。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反诉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开发定制合作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在各个阶段交付的样机是破坏性的试验样机,不符合定制合同约定的交付质量要求。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进行设计研发工作的竣工验收,且反诉被告也未向反诉原告出具验收合同手续,第二期开发费用支付条件并不成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二期开发费用没有合同依据。3、反诉原告不具备涉案技术研发能力,大量设计、研发工作外包,为维护合同稳定性,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破坏性样机,进行技术试验,反馈样机试验效果,继续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但是,反诉原告仍无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能力,反诉被告直到最后才被迫起诉,要求解除与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反诉原告依此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样机合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为其本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智能巡查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研发款47.5万元;证据2、付款凭证,汉口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研发费用,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5日前完成研发任务;证据3、往来邮件,证明被告研发方案中的软件、硬件和结构外观部分都存在大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两个月交付涉案研发成果,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证据4、2016年9月20日回复邮件,证明原告原则同意被告延期两个月交付T0版手持终端样机后,被告在再次逾期达4个月之久还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属第二次严重违约行为;证据5、2017年5月3日会议纪要及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履约能力不足;证据6、采购订单和一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履约能力不足;证据7、2018年3月31日邮件回复邮件,证明被告长期不能完成设计研发工作,被告研发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用没有依据;证据8、工信部(2015)766号文件,证明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整体工作推进和实施,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送达单,证明原告并未单方变更设计要求,被告项目逾期并非原告原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约行使解除权;证据10、微信对话记录截图及补充协议修改版本,证明原告希望通过补充协议,降低设计要求,促使被告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合同,但遭被告无理拒绝,反而要求原告采购价格涨价,被告不具备继续履约能力。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合同第2、6条均有相应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研发标准和交付期限为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方案实际已经改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出要求修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变更后,原告同意按照修改后方案进行研发。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T0版样机原定交付期限为110天,往来邮件中,双方确定至少延期两个月,被告2017年1月20日前已发货,不存在违约。对2017年3月30日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双方经协商已经确认T1终端样机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会议纪要是协议变更依据,并不能确认被告违约。对证据5中的5月3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双方参会人员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很多问题均属原告软件问题,被告不存在推诿和拖延。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样机测试问题是正常的问题,因为T0、T1样机不属正式产品,不能证明被告履约能力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3月27日采购订单是原告单方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中的文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律师函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补充协议修订版本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盖章。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1-4及证据6-10的真实性,被告于质证中已予确认,本院核查属实,系涉案定制合同签订、履行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会议纪要,原件核查属实,但无参会人员签字,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约定明确;证据2、2016年9月20日原告回复被告邮件、2016年10月18日原告收货邮件,证明被告按约于2016年9月14日前交付5台手板样机及被告同意按原告更改方案及参数进行设计并在原基础上延长2个月交付研发成果;证据3、2016年10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项目规格邮件、2016年10月27日原告回复被告邮件,证明双方通过邮件,对涉案开发定制合作合同第二条产品参数进行了变更;证据4、原、被告往来邮件(2016年11月9日邮件),证明原告将拍照补光修改为添加闪光灯,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证据5、2016年11月4日邮件、2016年11月24日邮件,证明原告负责研发的APK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认证中心定位认证细节未及时提供给被告,影响被告开发进度;证据6、2017年3月6日邮件(内容为原告新增锁屏功能接口),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要求增加锁屏功能接口设计;证据7、原告2017年3月24日邮件(内容为HX7017外观纹理),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要求被告去掉外包盒子上的LOGO标记,系对原设计修改和变更;证据8、原告2017年4月1日邮件(内容涉及原、被告合作沟通情况、附件终端问题、2017年3月30日会议纪要)、2017年4月6日被告回复邮件、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设备T1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已于2017年5月3日对设备T1进行了测试;证据9、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订购手持巡查终端200台,约定生产周期50个自然日,收到订金开始计算,尾款70%到款一周后发货;证据10、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关于试产200套配置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确认200台试产样机产品订单配置,同意按附件进行配置;证据11、被告2017年7月13日邮件(试产样机50台交付情况),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试产50台样机并于2017年7月8日-7月18日期间交付完毕;证据12、原告2017年8月7日邮件(内容涉及原告要求视频画质默认选项进行更改),证明原告2017年8月7日对视频画质进行了设计变更;证据13、原、被告2017年9月23日往来邮件(内容改模后壳体确认),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要求被告改模,被告同意并将改模后的壳体样品寄出;证据14、2017年11月2日往来邮件(涉及海讯系统一些功能更改),证明原告2017年11月2日要求被告对系统功能进行修改;证据15、2017年11月8日往来邮件(涉及巡查终端样品盒改样事宜),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要求修改样品盒,将侧面上写2万伏高压电击改为一键报警、静寂报警和自动报警;证据16、出货单,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2月11日交付手持巡查终端试产样机120台,原告超过七日后未出验收单,默认验收合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尾款47.5万元;证据17、往来邮件、采购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1010台量产订单,原告认可被告量产能力和标准,原告应自此支付被告第二期研发尾款;证据1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2018年2月8日向被告付款48.436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提供的免费赠送服务与本案研发设计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5台手板样机交付事实认可,但不代表对样机质量认可,原告没有变更设计方案,而是基于被告研发能力,原告降低研发方案、标准。对证据3、4中往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闪光功能为基本功能,希望被告增强一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本不影响被告开发进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增加LOGO是无关痛痒的细节问题,与被告研发无关。证据8往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事实存在,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并非原告单方对交付期限变更,而是被告研发逾期,为了项目推进,原告只能选择同意延期,恰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200台试产样机说明被告交付延期,交付数量不符合同约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研发及设计出的破坏性样机一直不符合标准,原告同意降低设计标准基于原告对被告研发工作支持,不是对被告违约行为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目的不认可,200台是破坏性试验样机,不是正规合格产品,合格且能量产设备应在合同约定的130天内完成,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正常合理,对被告研发没有任何影响。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交付120台试产样机认可,但并未按原告要求按期交付,数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样机存在很多问题,原告春节后都及时反馈被告,120台产品不符合设计标准,不能达到量产条件,47.5万元尾款支付条件不具备。对证据17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生产1010试验样机客观、属实,但并不能证明试产样机达到量产标准;证据18中的8.34万元付款是破坏性样机的采购费用、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生产能力,只向原告交付试产样机170台,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质量都已违约。
本院意见: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系涉案合同履行资料,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中提交的抗辩证据一致。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为其反诉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7月22日两份测试报告,证明反诉被告就试产样机存在的问题向反诉原告进行了反馈。证据2、2018年3月9日和2018年3月22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反诉被告已就120台试产样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反诉原告进行了反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二笔47.5万元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反诉答辩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两份测试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签字,被告没有确认。对证据2中的两份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2018年3月9日,反诉原告交付120台样机的交付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反诉被告超过了7个工作日才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反诉被告提出的四点异议中,第1、2、3点是软件部分的问题,是反诉被告自身的问题。对第4点问题,反诉原告也提出了解决方案,且已经解决。
本院意见: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反诉被告对所收试产样机进行测试所制作的两份测试报告,测试人员签名及测试报告原件经核查属实,与本合同项下试产样机合同条款履行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为反诉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属实,与反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6月(双方确认合同文本无签署时间),原、被告签订一份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下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为合同乙方,原告为合同甲方,甲方向乙方订购ODM定制智能巡检手持终端设备(项目型号HX7017),经协商达成一致,签署本合作框架协议。该合同第一条为产品型号、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其中,定制数量起算点为501台,第二条为产品定制清单及要求,包括产品硬件配置、参数、技术指标。第三条第一项交货方式约定,甲方每批设备采购均以订单方式提出,订单模板件附件1,乙方收到甲方采购订单一个工作日内回传订单并回复交期,量产交货时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确认交期订单后,预付30%定金,乙方交货前7天甲方付清余下70%,乙方在收到甲方全款后出货给甲方。第四条为付款条款,其中,第一项约定,PCBA及模具开发费用由甲方以分期方式支付乙方,总费用9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自合同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款47.5万元用于初步设计费及成本支出,待样品研发测试达到量产验收标准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设计开发费人民币47.5万元。本合同报价不包含试产费用及量产费用。第五条为产品质量与检测,其中第四项约定:如果甲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有异议的,可当场拒收并通知乙方,如对乙方提交的货物的质量有异议的,甲方须在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甲方的任何书面信息,则视为甲方对该批设备无异议,验收合格。第六条是对开发周期及认证的约定,其中约定的整产试机111天至130天(试产样机),备注栏备注内容如下:甲方支付首期开发费后,乙方75天内提供5台用于基本功能演示的手板样机。在甲方本合同内所有研发款项付清后,乙方才移交本研发合同中所包含的技术图纸(ID图、PCBA结构堆叠、硬件原理图、MD图档、模具检讨文档、开模资料)给甲方。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直接损失、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而造成的间接损失等全部损失。该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该条第七项约定,如果甲方确认验收(第一次验收确认合格)后发现乙方交付的样品有新的缺陷或性能有质量不符甲方要求时,乙方应负责无偿的排除缺陷、完善所交付样品并在2周内及时解决所有问题。本合同针对前期样品开发,可约定为后续批量提供技术保障,后续试产和批量合同另外签订合同。乙方交付样品存在缺陷或性能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工作障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回已支付相关费用。该条第八项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周期完成项目的开发,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已支付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因产品结构或甲方技术需求沟通反馈不及时造成延期不包含在内,逾期30天未完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协商返还金额。该条第九项约定,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或履行内容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协商研发费用返还等问题。合同签订后,甲、乙两方均在合同签字栏加盖各自单位印章,并将采购订单模板作为合同附件1附后。
上述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7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20万元、27.5万元。首款研发费用合计47.5万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研发方案及配置问题沟通后,将沟通意见进行整理,并通过电邮发送给原告,主要内容:1、软件部分,包括定位、CAMERA、待机状态下进入应用、数字键盘;2、硬件部分,手板尺寸、电池供电、电筒、状态灯;3、结构外观部分,手柄、设备总长度、按键、电击锁、USB结构等。基于上述原因,按照原告更改方案及参数,产品交付时间需要延长2个月交货期,请原告确认。同年9月20日,原告电邮回复被告称:以下邮件内容中红线部分为确认意见,如无异议,请回复确认即可。同年10月18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发送的5台手板样机,经检测,整体外观大小无异议,但对产品侧边按键、报警键、电击头、手电按键、强光手电、下手柄脚垫等提出微调处理要求。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HX7017项目规格书A版与A1版变更内容”的电邮文件,请原告确认是否需要变更,如无变更,烦请确认并安排签订。同年10月27日,原告确认上述“HX7017项目A1.0版项目规格书”,同意按其规格生产,可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尽快提供工期进度表,加紧进度,并提出:1、NFC为必备项;2、充电方式为座充;3、目前两台样机无法电击操作,将进一步测试接口,需要协调配合。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电邮中,原告提出:结构手板需要5台,样机需要10台,添加拍照补光闪光灯。同年11月21日,对补光、防水、结构评审及外观等进度问题,被告同意可予下周将微调手柄寄交原告,将项目进度情况以附件文件传送给原告。2017年3月6日,原告发送电邮称:根据新增功能要求,需要被告提供系统底层提供锁屏功能接口。同年3月24日,原告接收了被告对外观纹路的微调处理结果,要求被告对外观盒子去掉其LOGO,并对盒子配件、分层、电池等提出修整意见。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项目研发代表就巡检终端问题核对与时间商定问题举行会谈,形成会谈纪要,内容如下:1、2017年3月30日,返还测试机5台加前期4台;2、2017年4月12日,被告交付T1设备共计6台,尽量提前;3、T1测试通过,可直接向客户演示。同年4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定于2017年4月16日前发送更新设备,承诺交付时间可能会提前。同年4月21日,原告对T1版手板样机检测后,发现被告样机存在播放器噪音、按键松动、充电头插口紧、充电线质量不过关、摄像头松动严重、相机清晰度需要优化、屏幕需调优、电池性能需提升等问题。同年5月10日,原告将T1版测试结果发送给被告,并称:本次更新,仅列出检测未通过的问题项目,其中,软件部分存在的问题为二维码扫描、刷机序列号不识别、状态页面灯、刷机包、电击等新问题;硬件部分存在的问题是机身贴标、手电、播放器等,检测通过项目未予列出。以上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修整、回复。被告未予回复,也未修整。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产样机200台采购订单(下称200台试产样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甲方向乙方订购HX7917手持巡检终端200台,单价1,435元,总价287,000元,订单价格虽市场波动会有调整,甲方预付30%,尾款70%支付后一周发货,生产周期50个自然日,以收到定金开始计算,生产标准按样机确认生产,不要NFC功能。同年5月19日,原告支付预付款83,4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确认同意试产样机200台,配置170519-00,按T1(交付的10台样机)外观生产,LOGO不需要丝印,包装盒不需要,6月下旬交付50台(含3台认证),配置同意按附件进行配置。同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2,925元。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试产样机15台,同年7月12日、7月18日,被告再行交付原告试产样机35台。以上累计交付试产样机50台。原告收货后,对上述试产样机进行检测。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将试产样机50台检测结果作为附件通报被告。该邮件附件显示,所收50台试产样机存在如下主要问题:按键上键不灵敏、关机键太深不易操作、摄像头对焦缓慢、高压电击显示不能、包装错印、充电及报警不正常、系统升级后刷机无法开机、录音无法播放声音、对讲听不到声音、开机无流量等。原告希望被告对上述问题本周内给予回复。此后,原告于同年8月7日要求被告修改视频画质选项,同年11月2日要求被告提供试产样机打开和关闭GPS接口功能,同年11月8日要求被告修改其样品盒,并要求将侧面的“2万伏高压电击”改为“一键报警、静寂报警和自动报警”。2018年2月8日,原告支付试产样机尾款120,540元。同年2月8日、2月11日,被告交付试产样机120台,并在交货出库单上标注“原告应于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试产样机测试验收,给出验收单,七个工作日后,无验收单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字样。原告收到120台试产样机后,对其进行检测,发现该批试产样机存在4G卡问题、GPS漂移问题、摄像头需优化等问题。原告向被告通报上述问题,要求被告进行修整。被告接函后,于2018年3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进行解释和回复,但未按原告要求作进一步的修整和处理。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签署涉案量产设备1010台的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订购手持巡检终端,数量1010台,型号HX7017,单价1,320元,总价款1,333,200元,原告预付30%,尾款70%到账后一周内发货,交货期限50个自然日,自收到订金开始计算,生产标准按量产生产,不要NFC功能,售后服务等条款参照合作框架协议执行。订单达成后,原告签字盖章,被告未签字,也未盖章。
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HX70171K订单生产问题事宜”电子邮件称:新订单目前存在如下商务问题,1、关于研发费用尾款,2018年,被告交付120台后,原告已验收合格,新订单执行之前,原告应该支付研发费用尾款47.5万元;2、关于新订单产品价格问题:2018年市场大部分原材料涨价,新订单价格为2016年的价格,已经超过了新订单的价格,希望原告给予调整;3、关于新订单生产周期问题:模具厂目前评估和回复生产排期紧张,部分物料生产厂商倒闭,内部需要再做1-2次试产等原因,希望原告现解决前期项目研发及样机阶段务必先完成验收及付款,研发尾款在新订单之前支付完毕,鉴于以上原因,新订单生产周期预计款到后90天交付。原告收到上述邮件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并称:被告要求原告在1010台采购新订单执行前,结清前期研发费用尾款,并要求新订单单价涨价、延长交货期,其行为严重违约,后果极其严重。原告提出:1、被告应该将前期交货质量问题限期解决,尽快落实量产验收标准,移交相关技术图纸;2、被告应该在2018年4月8日以前确认新订单,在75个自然日内交付原告1010台定制设备,否则,原告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该律师函的所列意见。该律师函件发出后,被告没有回复。此后,原告授权代表经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被告以其他事项拖延至不能沟通。
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多次沟通无果。同年7月,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前。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两份采购订单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该合作框架协议及试产、量产采购订单应否解除;3、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签订的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实质上是涉案智能巡检手持终端产品研发及采购合同,包括三个部分:一是PCBA及模具研发合同;二是试产样机200台采购订单;三是1010台量产设备采购订单。合作框架协议中,PCBA及模具研发是该协议的主体内容,解决涉案产品研发及研发成果交付问题,具有技术开发合同属性,该部分条款应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两份采购订单以合同形式出现,并以合作框架合同为依托,从属于该合作框架合同,性质上属于研发产品的采购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部分采购订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以上合作框架合同及200台设备采购订单,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010台涉案设备采购订单,因被告未签字盖章,且经催告,被告提出附加条件,所附条件不为原告接受,该采购订单属未经承诺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的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认定,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PCBA及模具研发合同的履行问题
1、原告支付研发首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合作框架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PCBA及模具开发费用由原告(甲方)以分期方式支付给被告(乙方),总费用金额为95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47.5万元,用于初步设计费用及成本;待样品研发测试达到量产验收标准,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向乙方支付第二笔研发费用47.5万元,本合同不含试产费用及量产费用。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支付首期研发费后,被告75天内提供5台用于基本功能演示的手板样机,整机试产周期为111天至130天。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7月7日分两次支付被告首期研发款项47.5万元。原告首款支付时间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首款支付行为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
2、原告不支付研发合同的第二期研发款项47.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前述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合同第二期研发费用47.5万元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条款。该条款所附条件包括两项:一是研发样品达到量产验收标准;二是需经甲方书面确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5台手板样机,经检测存在诸多问题;且经多次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双方会谈纪要达成,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更改设计之后的样机。但该样机经检测后,仍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将样机检测不合格项目及检测报告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修整。被告不予回复,不予修整。直到双方签署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时止,被告也未将上述样机存在问题修复至原告验收标准,研发尾款支付条件中的第一个条件未成就;其二,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样机一直未能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书面确认文件。该笔款项支付所附第二个条件也未成就。在此情形下,原告拒绝支付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研发合同剩余研发费用47.5万元符合研发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
3、被告不能履行研发成果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六条及第八条第7项是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PCBA及模具的技术研发条款,为合作协议框架下的产品研发合同。该研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75个工作日内或不超过130天的时间内,完成涉案手持终端设备样机研发,并向原告交付研发成果。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交付样机5台,原告检测后发现存在一些问题,要求被告进行修整。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直接会谈,形成会谈纪要,确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按原告调整项目设计的修整后的样机。被告于同年4月16日交付该样机。原告检测后,这些样机仍存在问题,并将存在的问题及检测结果于5月10日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进一步的调整和修改。直至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签署,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样机修整要求不予回复、不予修整。这表明,被告在研发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延长的合理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研发成果的交付义务,违反了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研发成果交付的合同约定,构成不能交付的违约。原告该项指控成立。但是,该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变更设计、新增设计项目,导致合同延期交付,责任不在被告。所以,原告对被告逾期交付手板样机构成逾期交付违约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交付逾期的违约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第7项约定,研发并交付涉案样机并达到验收标准的合同义务是该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原、被告涉案技术项目合作的关键所在,该项义务的不履行直接危及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后续项目合作的目的,故被告该项违约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应该承担不能交付技术开发成果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解除涉案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理由成立。被告抗辩原告设计变更并已交付170台试产样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与本案研发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合同的履行问题
1、原告未按合作框架协议及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足额支付试产样机款项,该项履约行为违约。如前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署该200台试产样机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该采购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采购订单30%预付款后,再行支付后续70%款项,累计支付订单采购款项为256,865元,与合同约定的试产样机应付款项287,000元相差30,135元,与合同约定付款数额不符;且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没有追加欠缴款项,故其该项履约行为与合同不符,构成付款违约。
2、被告履行200台试产样机交付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付试产样机170台,但其履行交付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200台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首期交付50台试产样机,经检测,与原告定制要求不符;第二期120台试产样机交付后,原告也进行了检测,该批试产样机同样存在诸多问题,达不到原告定制及其变更设计的试产标准。上述170台试产样机的检测结果及存在的技术问题,原告均反馈给被告,并将检测报告发送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修改和调整。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经多次修该、多次调整,170台试产样机仍达不到原告的验收要求。至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涉案1010台量产设备采购订单时,被告交付的该批试产样机仍不符合采购合同及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履行200台试产样机交付义务中,交付数量、交付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交付违约,应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据上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0台采购订单合同义务时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请解除200台采购订单合同、返还已付订单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对交付的170台试产样机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于本案中抗辩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交付合格的理由与本案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的履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010台涉案量产设备采购订单的履行问题
原告根据1010台采购订单对被告提出违约指控,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量产设备交付义务,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条款下,于2018年3月27日达成采购涉案1010台量产设备的采购订单,原告签字盖章后,被告未签字,且经2018年3月30日之间的沟通及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仍未签署该采购订单。至此,原、被告就1010台采购订单欠缺承诺要件,该采购合同应认定为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据此,原告请求解除该项采购订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定制合作合同中的研发合同及200台订单采购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研发款项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其研发成果;且经催告,被告仍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果,构成技术成果交付不能违约。原告据此提请解除研发合同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第二笔研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0台试产样机采购订单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足额支付订单款项,构成试产样机付款违约。被告实际交付170台试产样机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援引合同约定推定该批试产样机合格无事实依据,应承担200台采购订单试产样机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对于1010台涉案量产设备采购订单的履行违约问题,因采购订单欠缺合同成立的承诺要件,属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笔订单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述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及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依此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签署的涉案智能巡检手持终端开发定制合作合同中关于PCBA及模具开发的合同条款部分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涉案200台H×××××手持巡检终端采购订单合同分别自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研发费用人民币47.5万元,并承担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256,865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该款256,8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3元,由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反诉费人民币8,425元,由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深圳海讯联盈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时已预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人民陪审员  张 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