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图胜景影像有限公司与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8332号
原告:深圳市美图胜景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景田东路**景苑大厦**200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T62T23。
法定代表人:李艳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萍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5040057P。
法定代表人:祁沂冰。
原告深圳市美图胜景影像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及律师费3,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影像图片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及图片影像拍摄制作服务,通过著作权完全转让方式获得李艳丽(中国女摄影家协会会员)出版的《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内所有摄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相关情况
一、诉请保护作品:十三陵定陵201708/IMG_7198.jpg的摄影作品。
二、诉请保护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三、诉请保护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作品完成的时间:2017年8月3日拍摄完成,2019年1月10日,拍摄者李艳丽通过湖南教育音像电子出版社出版《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该出版物中含有涉案摄影作品。
五、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未进行版权登记。
六、原告获得著作权的方式: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李艳丽签订转让合同,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七、被告侵权的情形:2019年1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网址:××)上使用了涉案作品。
八、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比对意见: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
九、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有无删除被控侵权作品: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的诉讼请求。
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依据:原告未提交有关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的证据。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主办单位为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备11006735号-1,网站名称为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原图、出版物《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摄影作品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性质、情节、后果、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图胜景影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图胜景影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旗云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壹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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