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4民初63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浪,英山县金家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峰,英山县金家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志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B栋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841924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志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建筑材料款211153元;2、判令被告湖北志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英山县孔家坊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标段、4标段),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后公司将该标段中的施工安排给该项目责任人***负责施工,在施工建设中,被告***以志诚天宇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材料商店赊欠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8年2月4日结算,被告***因无款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21115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是承建孔家坊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对建设资金掌控管理监督权,因没有掌控监管好,导致原告的材料款无法收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赊欠材料主体应为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孔家坊乡人民政府;2、被告***系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委派该项目的负责人,其签收、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真正的合同买受人;3、被告***的签收、签字系表见代理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
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纠纷;2、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赊欠材料主体应为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水泥、钢材买卖行为,公司从未参与,亦未指示,***是否欠原告的货款,公司也根本不知情;3、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其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只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负责施工,不是公司安排给***施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责任人;其二、***以公司项目名义在原告材料商店赊欠钢材、水泥等材料,更不是事实,***只是该工程的泥工施工人,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事实上,***不是以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如果以公司名义,其结算必然以公司名义结算,出具的条据也必然是公司财务出具的欠条,故该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4、原告所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廉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对资金有掌控责任;证据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11153元;证据6“孔家坊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其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汤均富证言一份,证据3开票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过程,不能充分证明该买卖行为为公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系该公司项目泥工承包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也恰好证明被告***不承担中标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及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账上拨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款己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账上没有反映材料款,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己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与英山县孔家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承建孔家坊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标段、4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公司遂于2017年5月10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在施工建设中,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欠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除偿付部分货款外,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4日进行了总结算,因被告***无款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21115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遂于2018年2月15日用微信转账10000元给付原告**,此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
同时查明,原告**在孔家坊乡孔坊街新铺桥边经营一家钢材、水泥等材料商店。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欠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时,未经公司任何人授权,***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只是将中标工程中的泥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负责施工。原告**请求的是偿还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款,不是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与原告结算,仍下欠原告**货款211153元,并在结算条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认为,其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承担,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志诚天宇建设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的货款201153元;
二、驳回原告**对湖北志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计2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丁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