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4民初1243号
原告:英山县白马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杨柳湾镇桥头边村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9P6LXW。
法定代表人:严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118号1幢1单元1层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91H469F。
法定代表人:叶桂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荣,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志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草盘地镇鄂皖大道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40684192464。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英山县白马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诉被告湖北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第三人湖北志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与被告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查荣、第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刘召田购房款22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5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泰鼎公司开发的“泰鼎公馆”3号楼项目是由第三人志诚公司承建,其工程混凝土是由原告白马公司提供。工程从2020年建设以来被告将部分房屋抵付给第三人志诚公司作建设工程款,第三人志诚公司又将部分房屋抵付给原告白马公司作欠混凝土款。2020年10月27日“泰鼎公馆”3号楼项目将该3号楼1506号房以486365元抵给原告作偿还欠混凝土款,后原告委托徐守仁将该房屋卖给刘召田。第三人志诚公司开具1506号房屋款486365元的收据,提供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发票,购房户刘召田也拿到了1506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和收据(因五一节被告强行加价1万元),并签订
了购房合同,至此1506号房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后因刘召田资金不能全部到位,需借按揭款22万元,按照银行的规定,按揭款需打到被告泰鼎公司的账号,被告收到按揭款后,迅速转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22万元后以第三人尚欠建设工程增值费发票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据原告所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泰鼎公司辩称,案涉“泰鼎公馆”3号楼项目是被告承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将部分房屋抵付第三人工程款。后于2021年5月12日,案外人刘召田向被告交付认购1506号房屋定金1万元,并于同月24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取工程款收据,计款486365元,被告亦向刘召田出具购房款收据486365元。由上可见,案涉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及刘召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因此原告与被告缺乏合同依据。案涉房屋本来是抵付第三人工程款,由第三人处置该房屋并享有售房款,故在案涉房屋处置后,被告与第三人及刘召田三方分别向付款人出具收款手续,三方结算清楚。至于第三人在承建案涉项目房屋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则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义务向其付款。当然因案外人刘召田购房无足够资金而必须按揭,但此款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往来,也只能付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如何与原告进行结算则与被告无关。另被告在收到刘召田按揭款后,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这其中就包括刘召田的按揭款22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志诚公司述称,原告虽然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是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不负有返还和赔偿义务,同时我公司在本案中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泰鼎公司建造房屋,被告泰鼎公司以“泰鼎公馆”3号楼1506号房屋抵付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我公司又以此房屋同价抵付了原告的混凝土款,原告同意接受该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开发“泰鼎公馆”3号楼项目,由我公司承包建设,在建设中使用原告的工程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无钱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便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我公司也无钱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便将被告抵给我公司的房屋中一套即“泰鼎公馆”3号楼1506号房屋抵付原告的混凝土款486365元,原告也同意并接受,且抵付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三方之间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和混凝土款的合意已达成,且已实际履行,这就是三方之间工程款和混凝土款结算和支付法律关系。原告收到抵付的房屋后,将房屋卖给刘召田,他们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刘召田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故房屋买卖合同的应为出卖方被告和买受方刘召田签订。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该房屋总价款等额的工程发票,被告向刘召田出具购房发票和收据,但不能再收取刘召田办理的按揭款22万元。因为该房屋的总价款抵付了原告的混凝土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和按揭贷款的交易习惯,银行支付的按揭款只能支付给商品房的开发方或者预售方
即被告,被告在收到按揭款后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22万元。我公司已经就工程提供了工程款发票,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尚欠工程发票,也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截留刘召田的按揭贷款拒不返还给原告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白马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被告泰鼎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三人志诚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志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即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纸、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向刘召田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纸、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纸、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复印件1纸、贷款凭证和交易凭条复印件各1纸、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纸、授权委托书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泰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原告白马公司、第三人志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即定金收据复印件1纸、收据复印件2纸无异议;原告白马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即486365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纸、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借款单复印件各1纸及银行专用回单复印件2纸无异议,被告泰鼎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白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纸,拟证明刘召田支付的购房款抵付工程款,
工程款用于抵付混凝土款。被告泰鼎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白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即贷款凭证和交易凭条复印件各1纸,被告泰鼎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原告白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即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明刘召田委托原告收取按揭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承认收到银行转来刘召田的按揭款22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泰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转账凭证复印件1纸,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其中包括刘召田的按揭款22万元。原告白马公司、第三人志诚公司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万元中没有载明22万元是刘召田的按揭款,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借款单复印件各1纸及银行专用回单复印件2纸,拟证明被告支付的50万元是工程款,并开出了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开出的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就是我公司转账的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志诚公司与被告泰鼎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包由被告开发的英山县泰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3#楼。第三人志诚公司在
承建过程中使用由原告白马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泰鼎公司欠第三人志诚公司的工程款,就用“泰鼎公馆”3号楼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其中1506号房屋作价486365元抵付工程款。因第三人志诚公司欠原告白马公司混凝土款,就用“泰鼎公馆”3号楼1506号房屋以原价抵付混凝土款,对此,被告泰鼎公司是知情的,也并不持反对意见。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486365元的收据,并载明“混凝土抵购房款”。2021年5月,原告找到案外人刘召田,经协商刘召田愿意购买1506号房屋,并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购买房屋定金1万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与刘召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作价496365元,其中首付款276365元,办理按揭22万元,在首付款中被告已收取定金1万元,剩余的266365元由刘召田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刘召田出具486365元的收据,并载明“购房款抵志诚天宇工程款”;第三人向被告出具486365元的收据,并载明“购房款抵工程款”。按照交易习惯,银行于2021年8月5日将刘召田办理的按揭款22万元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白马公司多次找被告泰鼎公司催收刘召田所交的购房款,被告泰鼎公司以第三人志诚公司尚欠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为由未予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志诚公司与被告泰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志诚公司与被告泰鼎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白马公司与第三人志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用自己开发的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就用抵偿的房屋抵付混凝土款,被告是知情的,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在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混凝土抵购房款”和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购房款抵工程款”以及被告在向案外人刘召田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购房款抵志诚天宇工程款”,至此,三方之间结算完毕,并结合原告收取案外人刘召田的首付款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泰鼎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刘召田购房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当事人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直到本案判决之前没有结算完毕,且被告向第三人转账的50万元中没有载明是否包括刘召田的购房款,故被告主张向第三人已支付刘召田的购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本案中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故且提出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白马商砼有限公司返还刘召田的购房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英山县白马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湖北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跃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