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
被告武汉**联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联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6月14日入职于被告**联创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每月工资底薪3,500元加提成。被告**联创公司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发放我在职期间的项目奖金,也未发放我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22日被告**联创公司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我于2015年4月3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创公司支付:1、工程项目奖金2,600元;2、法定节假日(2013年国庆节及2014年五一)加班工资4,827元(3,500元/月÷21.75天×10天×300%);3、周末加班费10,620.69元(3,500元/月÷21.75天×33天×200%),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联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965.50元的请求。
被告**联创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公司工程项目奖金提成的规定,本案涉案项目奖金一共是20,059元,我公司已经分三次支付完毕,其中59元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因原告***在任职期间通过调休,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已经休完了,所以我公司不需要再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我公司有加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也知晓该规章制度,原告***没有按照该规章制度申请加班,应视为没有加班,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离职交接单(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在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三、项目样板间奖金提成计算表、武汉**联创工程项目奖金发放规定(复印件),证明被告**联创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项目奖金;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联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武汉**联创工程项目奖金发放规定不是最终版本,原告***提交的该版本后来增加了内容。
被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二、武汉**联创工程项目奖金发放规定,证明被告**联创公司奖金发放的原则;
证据三、惠州样板间项目奖金提成计算表,证明被告**联创公司工程项目的奖金明细;
证据四、工程项目奖金分配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奖金数额;
证据五、付款说明,证明原告**联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奖金和工资;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仲裁委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证据七、休假申请单,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调休年假5天,调休7.5天;
证据八、考勤月报表,证明原告***未写休假申请单的调休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至26日,共计7天;
证据九、加班管理制度,证明原告***知悉了解被告**联创公司加班管理制度。
原告***对被告**联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且是在原告***要求下签订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已经起诉,该仲裁裁决未生效;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规定事后有改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奖金发放规定以被告**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准。对被告**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原仲裁裁决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4日入职**联创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所在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基本工资1,300元加奖金的方法结算,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被**联创公司派往惠州样板间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联创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申请调年休假5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调休8.5天。***2014年10月、11月考勤表显示,其在此期间有7天无出勤记录,但**联创公司向其发放了全额工资。
《武汉**联创工程项目奖金发放规定》规定“1、此规定仅适用于公司正式员工;2、工程项目奖金比例为利润的3%-5%(除工程成本、税金后);3、奖金发放时间为工程项目完工后最后一笔款(除质保金外)收回一个月内;4、质保金收回后,除掉质保金的相关费用后,按照上述发放的规定一个月内发放;5、完工回汉后,预先支付一部分奖金(50%-70%)。关于惠州样板间工程项目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奖金发放的意见:惠州样板间工程项目圆满竣工交付后,除质保金外,所有该项目工程款收回时,按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成本、税金后的相应利润进行分配,硬装部分将分配利润的3%,软装部分分配利润的1%给现场管理施工人员。”**联创公司惠州样板间项目营业收入合计2,708,488元,已回款2,400,000元,其中硬装部分利润总额为718,995.56元,按照3%的奖金分配比例,***的奖金应为21,570元;软装部分利润总额为106,731.78元,按照1%的奖金分配比例,***的奖金为1,067元,***合计奖金应为22,637元。但该工程项目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根据收回款项的比例,***应得奖金数额为20,059元。***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28日领取了10,000元奖金,共计领取奖金20,000元。
2015年4月3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联创公司支付(一)工程项目奖金2,600元;(二)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工资965.50元;(三)法定节假日(2013年国庆节及2014年五一)加班工资4,827元;(四)周末加班工资10,620.69元。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东劳人***(2015)第28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创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奖金59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352.20元(3,500元/月÷21.75天/月×4天-271.48元),以上共计411.2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27日,**联创公司按照上述仲裁裁决向***支付了上述411.20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联创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工程项目奖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武汉**联创工程项目奖金发放规定》的规定,***在惠州样板间项目应当获得的奖金为22,637元,但其获得全额奖金的前提是工程款全部收回,结合**联创公司提供的奖金计算表,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有300,000元未收回,***未举证证明**联创公司已全部收回惠州样板间项目的工程款,故***不能获得全额奖金。按照该工程的回款,***目前可以获得的奖金为20,059元,**联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6月27日向***支付了20,059元,**联创公司无需再行向***支付工程奖金,对***主***联创公司支付工程奖金2,6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联创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联创公司已按照原仲裁裁决向***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352.20元,该项仲裁裁决已实际履行,本院不需再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