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秦小兴诉被告吉某某、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冯发青、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23民初2227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彝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
被告:*发青,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猇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达道162号。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吉***、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青、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小兴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青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兴依法可撤回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兴撤回对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青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原告***承担(已承担)。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