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4民初77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623297219。
法定代表人:胡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以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承建竹溪县国家电网公司配网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劳务工资,便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出资帮其垫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说的是四个月内还款,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只能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借钱属实,但双方从未发生过电网工程转包的情况。当时借钱时出具有欠条,欠条上虽然写的是“竹溪县国网配网建设工程款”,但实际不是工程款。***以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款项与事实不符;2.***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不是24万元。答辩人当天出具的欠条,后来由***的妻子与答辩人一起到农商银行输的转款手续,金额20万元。3.截止2020年1月22日止已累计还款55000.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4.对***主张的利率无异议,但本金应以所欠余额145000.00元为准。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不欠工程款而是欠借款,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是民间借贷纠纷。2.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才起诉,已远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根据***诉状自述,其是向**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与**形成的是标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对本借款我公司不清楚、未参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的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当日原告的妻子柯翠萍转账200000.00元到**的账户上,**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竹溪县国网公司配网建设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于2019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欠条上有担保人***的签名,同时**将其身份证号也写在欠条上。欠款后,**于2019年8月27日还款30000.00元、11月16日还款5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50%,并将4个月的利息40000.00元写入欠款金额中。欠条上“新世佳”三个字系原告在索款过程中由案外其他人书写。
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0)鄂032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结工程款25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而引起的纠纷,双方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实际交付金额20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率,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本案利息借期内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3月15日至7月15日按本金200000.00元,年利率15.4%计息为10266.67元,2019年7月16日至8月27日按本金200000.00元年利率3.85%,计息为886.00元,2019年8月27日还款30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应抵扣本金18848.00元,尚余本金181152.00元;2019年11月16日还款5000.00元,抵扣2019年8月28日至11月16日按本金181152.00元年利率3.85%计息1528.63元,尚余本金177680.63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0000.00元,抵扣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本金177680.63元年利率3.85%计息1236.95元,尚余本金158917.58元。原告主张被告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未提供与武汉鑫世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917.58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共计6760.00元由被告**负担576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封晓云
审 判 员  任先友
人民陪审员  詹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