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执15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9楼9C23号。
法定代表人:羿金安。
被执行人:羿金安,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羿金安、**履行下列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718993.34元;2、支付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罚息94390.97元、复利5769.26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诉讼费用12252元;5、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方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03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万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