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9楼9C23号。
法定代表人:羿金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创意产业园C栋3层C30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洪山区,而本案中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可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大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其住所地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