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509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9楼9C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被告武汉大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大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本金718993.34元、逾期利息94390.97元、复息5769.26元,以上费用合计819153.57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大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鄂银贷第16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武汉大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政府采购,贷款利率为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27BPS,本借款非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系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以2015年9月20日为首次结息日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鄂银最保第2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的应付的费用之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武汉大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武汉大成公司仍未还款、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武汉大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配偶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大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鄂银贷字第16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武汉大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贷款用于政府采购;贷款利率为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27BPS;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除有权行使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还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鄂银最保第2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主债务人即被告武汉大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时,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被告武汉大成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最高额度限度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对2015鄂银最保第2234号保证合同签字确认,表示其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武汉大成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但被告武汉大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718993.34元、逾期利息94390.97元、复利5769.26元,合计819153.57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配偶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本庭让其对签名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贷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武汉大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武汉大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武汉大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连带清偿责任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大成公司追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该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的签名不是**所签,但无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718993.34元;
二、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罚息94390.97元、复利5769.2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1月31日);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252元,由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二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