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91民初540号
原告: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创意产业园C栋3层C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9楼9C23号。
法定代表人:羿金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购买全自动固相萃取系统、高效快速溶剂萃取系统等,合同总金额为1,015,103元;被告大成公司在原告大唐公司将30%的预付款支付给厂家后6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30%的货款,即304,530.9元;被告大成公司在原告大唐公司将剩下70%的货款支付给厂家后3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70%的货款,即710,572.1元;被告大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每逾期1个自然月,被告大成公司应按逾期部分货款的2.2%向原告大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时,可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大唐公司为了履行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武汉赛诺铱科学仪器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大唐公司向其购买全自动固相萃取系统D-SPE、高效快速溶剂萃取系统HPSE、高效微波消解系统ETHOSUP,合同总价855,00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原告大唐公司预付了30%款项即256,500元,其余款项双方约定设备到海关后接到最终用户付款通知后支付。原告大唐公司还与武汉欧百特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大唐公司向其购买荧光检测器一套,总价122,00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原告大唐公司预付了30%款项即36,600元,其余款项双方约定设备到海关后接到最终用户付款通知后支付。但被告大成公司在武汉赛诺铱科学仪器公司和武汉欧百特高新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上门后,就直接与武汉赛诺铱科学仪器公司和武汉欧百特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大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了剩余的70%货款,未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购买原子荧光分析仪一套,总价432,600元;被告大成公司在原告大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厂家后3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432,600元;被告大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每逾期1个自然月,被告大成公司应按逾期部分货款的2.2%向原告大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时,可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大唐公司为了履行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武汉和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大唐公司向其购买原子荧光分析仪,总价420,00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至原告大唐公司指定地点。原告大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即420,000元。但被告大成公司在武汉和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货上门后,仅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上述款项,经原告大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大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大唐公司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原告大唐公司货款637,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37.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后期仍按照每月2.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
被告大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大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内的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大唐公司起诉案由为合同之诉,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及2017年4月18日达成的两份《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起诉方原告大唐广电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大唐公司已向具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大成公司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管辖异议)100元,由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