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格瑞斯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4370号
原告:深圳市格瑞斯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九祥岭工业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446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41405910A。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格瑞斯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包括: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计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为9万元;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为人民币16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5000元;2、被告***对被告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成公司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长江水产研究所采购项目”中被告大成公司曾向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资金到被告大成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大成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罚息利率按协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协议第四条第2点约定由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大成公司到期无法还款,将由被告***代替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额借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大成公司账户转入150万元。但被告大成公司未按约付息及按期偿还借款,仅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法庭辩论阶段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鉴于被告大成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借款协议》第5.2条约定,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罚息利率按本协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大成公司还款3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前三个月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偿,故本院迳行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到账之日起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按月付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大成公司出借150万元后,被告大成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后续仅还款3万元,原告据此主张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还款3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前三个月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第5.2条约定,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罚息利率按本协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约定实际系合同各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对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格瑞斯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为9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7.5元,由被告武汉大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